(2017)粤197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陆伟志与袁锐登、卢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志,袁锐登,卢葵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842号原告:陆伟志,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锐登,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葵兴,女,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陆伟志诉被告袁锐登、卢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锐登、卢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志诉称:2016年3月9日,袁锐登、卢葵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陆伟志借款159000元并出具借据,该款定于2016年4月10日还清,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袁锐登、卢葵兴逾期还款,则仍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支付2%违约金。陆伟志依约向袁锐登、卢葵兴出借了上述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袁锐登、卢葵兴一直未还款,陆伟志多次催告未果。经陆伟志多次催讨,袁锐登、卢葵兴向陆伟志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止,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未付。袁锐登、卢葵兴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陆伟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陆伟志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锐登、卢葵兴返还陆伟志借款本金15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3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袁锐登、卢葵兴承担。被告袁锐登、卢葵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陆伟志作为甲方即出借人,袁锐登、卢葵兴作为乙方即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壹个月;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同日支付当月本息,月利率为2%;借款方于到期还款日不能还款的话,出借方宽限30日予借款方以便筹集还款资金,利息借款方按第五条月利率计算并支付2%违约金……。”同日,袁锐登、卢葵兴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159000元)。本借据与《借款合同》为共同组成部分。”陆伟志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当天陆伟志向袁锐登、卢葵兴交付了9000元现金,后于2016年3月12日转账到卢葵兴账户106778元,于2016年3月12日委托黄某转账到袁锐登账户10000元,于2016年3月14委托黄某转账到袁锐登账户33222元,袁锐登、卢葵兴有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陆伟志提交了2016年3月12日转账106778元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和黄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3月12日从陆伟志账户转账106778元到卢葵兴账户,2016年3月12日从黄某账户转账10000元到袁锐登账户,2016年3月14日从黄某账户转账33222元到袁锐登账户,黄某还到庭表示,该两笔共计43222元的款项是陆伟志委托其转账给袁锐登的。根据陆伟志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972民初184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冻结了袁锐登、卢葵兴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业务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袁锐登、卢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陆伟志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陆伟志主张袁锐登、卢葵兴尚欠其借款本金159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在袁锐登、卢葵兴未举证证明已向陆伟志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陆伟志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陆伟志要求袁锐登、卢葵兴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锐登、卢葵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约定了“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陆伟志主张袁锐登、卢葵兴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现要求袁锐登、卢葵兴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锐登、卢葵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伟志归还借款15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5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