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兴红与李友、尹家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红,李友,尹家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39号原告马兴红,男,苗族,1963年6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友,男,苗族,1986年7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尹家学,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负责人:王树堂。委托代理人陈俊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负责人:李云学。委托代理人刘春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马兴红诉被告李友、尹家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李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家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在师宗以河线35公里100米处,被告李友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尹家学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于被告李友车上的我受伤,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家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友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尹家学驾驶的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2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00.7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每天);3.误工费1140元(95元每天);4.护理费1140元(95元每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6.后期治疗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情考虑),共计13380.7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3380.76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了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家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李友对第2条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友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方承担,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发票为准(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需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若不能提供按7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需提供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无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后期治疗费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实际金额计算。被告尹家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兴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家学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兴红无责任;3.罗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马兴红受伤后的诊断就医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00.76元,住院天数为12天。经质证,被告李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对原告马兴红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尹家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李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均无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友驾驶小型客车,沿以河线由高良向五龙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以河线35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尹家学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于李友驾驶的小型客车上的乘客人员马兴红、罗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家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友驾驶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尹家学驾驶的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3380.76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交强险赔了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家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李友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发现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撤诉理由得当,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友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为宜;被告尹家学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被告尹家学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故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友、尹家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有关凭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造成精神损害和需后期治疗费的证明,该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7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1128元(94元/天×12天)、护理费1128元(94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应按两人造成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76元+1200元)÷14113.95元(罗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13.19元+马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76元)×10000元=5597.84元;赔偿误工、护理、交通费用2356元。被告李友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76元-5597.84元)×70%=1612.04元;被告尹家学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76元-5597.84元)×30%=69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参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53.84元。二、由被告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2.04元。三、由被告尹家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8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部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徐娜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