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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开生与刘喜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生,刘喜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开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同,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李开生诉被告刘喜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600元并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共计1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于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886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前还清,被告未按期还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喜同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收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136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利息,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龙口市东海明珠15号楼1单元201室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付给被告88600元,被告书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开生现金捌万捌仟陆佰元正(88600.00元),收款人刘喜同,2015年6月29日,见证人邹中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生借款本金88600元及利息24365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共计人民币1129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喜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开生负担500元,被告刘喜同负担2500元。保全费906元,由被告刘喜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修武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