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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泉、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泉,张艳,王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187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金泉,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艳,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静静,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金泉、张艳、王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泉、张艳、王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泉偿还其借款本金138246.73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8246.73元本金为基数、合同期内利率按10.925‰来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由被告张艳、王静静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泉、张艳、王静静与其的下冶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内利率10.925‰,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艳、王静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冶支行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金泉200000元,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静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光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腾飞、王方、吴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款借据一份;2、信贷业务受理登记表一份;3、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泉、张艳、王静静与其的下冶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内利率10.925‰,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艳、王静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冶支行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金泉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有借款本金138246.73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泉、张艳、王静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张艳、王静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8246.7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8246.73元及利息(本金按138246.7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925‰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李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138246.73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上浮50%,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艳、王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李金泉、张艳、王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涛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