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卫霞、孙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霞,孙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霞,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娟,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霞因与被上诉人孙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诉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接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开庭并于当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判决才9天时间,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所称2014年5月20日以其丈夫许强名义向上诉人账户转账50万元,但款项与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没有关联。实际上2014年5月20日的转款系许强与上诉人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并非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孙学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学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王卫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许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学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证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可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部分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还款之日。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卫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卫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卫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许强的资金往来明细,证实双方之间有很多资金往来,同时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借款还清,上诉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如下:1.2013年12月19日还款402400元;2.2014年1月23日还款12000元;3.2014年2月21日还款16500元;4.2014年3月24日还款16500元;5.2014年5月26日还款16000元;6.2014年8月22日还款16000元;7.2014年8月31日还款2500元。上诉人通过交通银行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16500元。以上共计还款498400元。同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拉走上诉人17万元的海参。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20日,故不可能如上诉人所述在2013年12月就开始还款,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还款均与本案无关,而2014年5月20日后的还款仅有四笔51000元,故上诉人并未将借款还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称拉走海参一事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上诉人账户的交易记录中,除有上诉人还款外,还有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许强向上诉人账户转账的记录,如2013年12月17日孙学娟账户向王卫霞账户转账40万元,许强账户向王卫霞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5日许强账户向王卫霞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7月8日许强账户向王卫霞账户转款120万元、2014年8月18日许强账户向王卫霞账户转账40万元等。被上诉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交易记录,部分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后,且双方交易频繁,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55万元,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其丈夫许强账户向上诉人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中的10万元借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5月20日转账50万元系双方其他业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给予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问题,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卫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