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007号原告王某,女,1939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金辉,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66年3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90年9月24日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被告张某1之女)被告张某2,男,1968年7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张某3,女,1962年7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某4,女,1974年6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某4,女,1974年6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2、张某4、及被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因原告年迈多病,生活困难,已无生活能力。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张某1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因我自身有病,妻子患有癌症,且我已赡养原告15年;原告自己有8亩土地,这些土地的收益足够原告的日常花销。我现在同意赡养原告,但不能支付赡养费。被告张某2辩称,我没意见,同意给。被告张某3辩称,没意见,同意给。被告张某4辩称,没意见,同意给。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兄妹,原告系四被告之母。现原告因年迈多病,生活困难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1妻子患有癌症,且自身体弱多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名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1妻子患有癌症,且自身体弱多病,可酌情适当给付赡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于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张某1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承担15元,被告张某1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