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崇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徐某1,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顾某10,郑崇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顾某11之妻,同时系原告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特别授权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4,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顾某11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5,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顾某11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6,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顾某11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7,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顾某11之四子)。委托代理人兰继超,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徐某6之三女,同时系徐世英、徐某2、刘某之特别授权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徐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徐某6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徐某6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徐某6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5,女,1975年4月3日出生,份证号码522401197504036829,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徐某6之次女)委托代理人简训甫,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8,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常某2之夫,同时系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男,200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常某2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2,男,200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常某2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3,女,200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常某2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常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常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龙杰,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夫,同时系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特别授权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3,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4,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5,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6,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7,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9,女,193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系死者王某2之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邓贵平,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宗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郑崇友,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不宜羁押不批准逮捕。现在家候审。法律援助律师李轩飞,路肖,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7楼。法定代表人王权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该公司职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崇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7、徐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路某1、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贵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简训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继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8及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人郑崇友及其法律援助律师李某、路某9;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郑崇友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徐某6、顾某11、王某2、常某2、顾某10,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上往戈座方向行驶,途经撒拉溪镇水浸沟村水浸砂厂路段时,其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道路右侧翻落在悬崖下的河沟内,造成徐某6和顾某11当场死亡、王某2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常某2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顾某10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6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顾某11系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王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常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崇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6、顾某11、王某2、常某2、顾某10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当事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郑崇友供述辩解;2、证人顾某1周某、路某8、钱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情况说明;8、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9、尸体处理通知书;10、疾病证明书;11、诊断报告书;12、现场检测报告书;13、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4、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15、申请;16、道路交通事故公开笔录;17、到案经过;18、民事诉讼状;19、情况说明;20、证明;21、被告人郑崇友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郑崇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崇友定罪科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诉称,因被告人郑崇友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提出人民币123645.45元经济赔偿。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了原告身份材料、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7、徐某1诉称,因被告人郑崇友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提出人民币568139.8元经济赔偿。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了原告身份及证明材料、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诉称,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提出人民币603948.20元经济赔偿。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了原告身份及证明材料、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顾某4、顾某6、顾某5、顾某7诉称,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提出人民币568139.8元经济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了原告身份材料、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诉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并提出人民币740982.65元经济赔偿。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了原告身份及证明材料、死亡证明、病历、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郑崇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民事赔偿辨称,贵F×××××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顾某10及徐某6、顾某11、王某2、常某2受伤或死亡时系FA9416号轻型货车车上驾乘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郑崇友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徐某6、顾某11、王某2、常某2、顾某10,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上往戈座方向行驶,途经撒拉溪镇水浸沟村水浸砂厂路段时,其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道路右侧翻落在悬崖下的河沟内,造成徐某6和顾某11当场死亡、王某2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常某2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顾某10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6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顾某11系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王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常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崇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2397.27元。死者常某2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4天,花去治疗费44808.35元。死者王某2的父亲王某11932年9月24日出生,现年84岁,母亲顾某91931年8月14日出生,现年85岁,顾某9、王某1二人生有子女5个现均存活。死者常某2生前生有子女三个,其长子顾某12003年7月16日出生,次子顾某22006年7月8日出生,长女顾某32005年1月29日出生。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郑崇友之家属案发后分别赔偿了徐某6、顾某8、王某2三人家属各2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当事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郑崇友供述辩解;2、证人顾某1周某、路某8、钱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情况说明;8、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9、尸体处理通知书;10、疾病证明书;11、诊断报告书;12、现场检测报告书;13、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4、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15、申请;16、道路交通事故公开笔录;17、到案经过;18、民事诉讼状;19、情况说明;20、证明;21、被告人郑崇友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郑崇友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根据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结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提出123,645.45元的损失,医疗费42,397.2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33)予以支持;护理费3212.12元(35528÷365×33)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机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伤残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3,920.9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130.3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7、徐某1提出568,139.80元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8,13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提出603,948.20元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8.4元(16914.2×5÷5+16914.2×5÷5)。以上费用共计581,96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顾某4、顾某6、顾某5、顾某7提出568,139.80元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8,13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提出740,982.65元的损失。医疗费44,808.35元,护理费389元(35528÷365×4),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856.5元(16914.2×7+16914.2×1÷2)。以上费用共计720,1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7、徐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路某1、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提供证据未能证明伤者顾某10及死者徐某6、顾某11、王某2、常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受益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民事赔偿辨称,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崇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崇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顾某10为5,3130.33元;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7、徐某1为548,139.8元,扣除前期支付的20000元,应为528139.8元;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为581,968.2元,扣除前期支付的20000元,应为561968.2元;路某1、顾某4、顾某6、顾某5、顾某7为548,139.8元;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为720,193.65元,扣除前期支付的20000元,应为700193.65元。被告人郑崇友驾驶机动车造成顾某10受伤住院及徐某6、顾某11、王某2、常某2死亡,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崇友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崇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崇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10经济损失53,130.33元;三、被告人郑崇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世英、徐某1经济损失528,139.8元;四、被告人郑崇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经济损失561,968.2元;五、被告人郑崇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路某1、顾某4、顾某6、顾某5、顾某7经济损失548,139.8元;六、被告人郑崇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经济损失700,193.65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0、刘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世英、徐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王某1、顾某9、路某1、顾某4、顾某5、顾某6、顾某7、顾某8、顾某1、顾某2、顾某3、常某1、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书军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