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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和荣与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荣,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714号原告:张和荣,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秀(原告儿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负责人:李忠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和荣与被告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秀、被告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村委会1998年电气线路改造在原告处赊购电气材料价值2191元,村电工宋文才出具了欠据,村电工称已经在村委会下账,但后来经原告多年索要,才知道这笔欠款并没有下账,致使这笔欠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欠款。原告的欠据是村电工出具的,村委会也找到了原任村书记,但原书记当时就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钱,即使真的欠电气材料款,也不应该是欠原告个人的,应该是欠乡电管站的。对于转账的1300元需要核实一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讼请求共包含两项,一是电气材料款,二是债权转让款。原告任乡电管站站长期间,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作人员集资成立电工器材商店,乡电管站不经营电气材料,各村需要时在原告商店赊购,秋后再结算。1998年上游乡红建村二改三修线路,共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191元的材料,均系电工宋文才出具的欠条凭证,后来商店解体后这笔欠款归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00年原告找到宋文才,宋文才把他所出具的取货凭证全部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据,但村里一直未给付这笔欠款。原告任电管站站长期间,乡机管站欠原告钱还不上,就将被告红建村的13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将欠据的原件交给原告张和荣。本院认为,对于村电工为原告出具的电气材料款的欠据,虽然欠据上没有加盖村集体公章,但这些电气材料均系维护村集体电气线路的耗材,并不是电工个人所需,故该笔欠款应由村集体偿还。而机管站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已通知给被告村委会,村委会作为债务人,只需向持有欠据原件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村委会要求核实该笔债务的账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账目或财务传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和荣欠款3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诉讼保全费55元,由被告依安县上游乡红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