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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军与刘虹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刘虹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451号原告:高军,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沙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君,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虹飞,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高军与被告刘虹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袁胜君,被告刘虹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虹飞立即向原告偿还原料欠款本金143000元、利息39725.2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7042化工原料,拖欠原料款共计为213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偿还5万元货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高军7042原料款21.3万元,(2013.4.13)其中2013年12月9日还5万元整,尚欠16.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1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虹飞辩称,1.钱不是我欠的,我只是帮高军向张春海催要原料款,应该由张春海向高军偿还原料款;2.2015年4月1日,当时高军说要做账,我才给他打了条子,2015年9月30日,见面时高军让我快快追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高军7042原料款21.3万元(2013.4.13)其中2013年12月9日还5万元整,尚欠16.3万元。刘虹飞,2015年4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11月支付原告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原料款14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军与被告刘虹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7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虹飞辩称其不是实际欠款人,他是帮助原告催要欠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虹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军支付欠款1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虹飞负担1548.25元,原告高军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