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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廷前、秦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前,秦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747号周华丽,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谭店乡周庄村委*组。被告胡廷前(又名胡廷群),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秦光远,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现住西平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华丽与被告胡廷前、秦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胡廷群向我借现金20万元,被告秦光远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胡廷群(又名胡廷前)由被告秦光远担保向原告周华丽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华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胡廷群,担保人秦光远。2016.2.13号。”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廷群由被告秦光远担保借原告周华丽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秦光远在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借贷、担保关系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秦光远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返还。因被告没有及时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华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秦光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