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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春华与被告侯志平、侯清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华,侯志平,侯清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139号原告:谭春华,男。被告:侯志平,男。被告:侯清群,男。原告谭春华与被告侯志平、侯清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平、侯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告侯志平、侯清群承包永兴县龙形市黄土洲村公路,原告谭春华及本村12人为其做事,完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资共计5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写下50000元欠条。期间,被告侯志平、侯清群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谭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志平、侯清群欠原告谭春华工资20000元。被告侯志平、侯清群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谭春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侯志平、侯清群承包永兴县龙形市黄土洲村公路,原告谭春华及本村12人为其做事,完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资共计5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写下50000元欠条。期间,被告侯志平、侯清群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谭春华替被告侯志平、侯清群承包的村路做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尾欠的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平、侯清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春华工资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志平、侯清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卢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