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钟伟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钟伟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249号原告:郑国华,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冠维,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文,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瑞,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原告郑国华诉被告钟伟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冠维,被告钟伟文,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钟伟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803元及评估费1571元;2、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钟伟文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钟伟文驾桂D×××××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珠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湖路口时,与案外人郑健良驾驶的原告所有粤C×××××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钟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粤C×××××2号小型客车损失为33,80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71元。肇事的桂D×××××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钟伟文与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3、粤C×××××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粤C×××××小型轿车的修理费、评估费发票;5、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核价单。被告钟伟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认可,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程序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结论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未通知被告参与共同确定事故损失项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维修的项目及金额。按税法规定,维修发票需载明缴纳17%的税费,但原告提交的发票是配件费与修理费分开开具的,这不符合行规。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庭上补充:一、评估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二,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4,975元,与原告的主张相差较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均未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0时10分,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C×××××小型轿车与被告钟伟文驾驶的由其所有的桂D×××××车辆在珠海大道发生碰撞,造成粤C×××××小型轿车受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钟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桂D×××××车辆由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伟文及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均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小型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核定损失为33,80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71元。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33,803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当事人均未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钟伟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应根据责任比例、承保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3,803元和评估费1571元,共35,374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评估结论书、收费发票。这些证据均有原件,且两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3,374元。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抗辩,本院回应如下:一、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操作规程》第3.3.1条规定,事故车辆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本院认为此处的“保险公司”应是被鉴证(评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称应通知而未通知其到场的主张缺乏依据。二、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如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上征税税率有异议可向有关税务机关反应。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又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国华赔偿33,374元。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钟伟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思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