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清河与宋香义、宋香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河,宋香义,宋香树,邓胜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938号原告吴清河,男,生于1968年1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银平,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香义,男,生于1961年8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宋香树,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邓胜义,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吴清河诉被告宋香义、宋香树、邓胜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银平、被告宋香义、宋香树、邓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河诉称,2016年9月29日,我到被告宋香义承接的木工工程中做装模工,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由于被告宋香树提供的电锯电源开关和保险均失灵,启动后不能自动回位,致使我在作业中左脚跟受伤。事故发生后由工友及被告宋香义将我送到恩施市白果乡卫生院救治,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跟切割伤、跟腱完全断裂。治疗期间,仅被告宋香义支付了我的住院费,其余二被告未对我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被告邓胜义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的被告宋香树,后者又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宋香义,且被告宋香义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作为提供劳务者的我受伤,现三被告拒不向我赔偿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1337元、护理费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8099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180元。被告宋香义辩称,原告吴清河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但我给他提供的电锯是正常的,受伤是他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我们将原告吴清河送到医院时,其伤口是很小的,医院也说只要300元左右的医疗费,后来伤口扩大,是他回家摔伤而造成的二次伤害,我不会承担这个责任。现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1860元,其他的费用我不再承担。被告宋香树辩称,我具备承接被告邓胜义的房屋修建工程的资质,我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包给被告宋香义,被告宋香义请谁做木工,我一概不知情。原告吴清河受伤过错不在于我,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邓胜义辩称,我修建房屋手续齐全,是合法的。被告宋香树具有承包房屋修建工程的资质,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关于请工人的事与我无关。被告宋香义是从被告宋香树手中承接的工程,他是否有资质也不由我审核,因此我不承担对原告吴清河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吴清河受被告宋香义雇请到被告邓胜义位于恩施市白果乡白果××白果组的房屋修建工程工地从事装模工作,该房屋修建工程(设计五层)由原告邓胜义承包给被告宋香树,被告宋香树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宋香义。同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吴清河在作业中被电锯割伤左脚跟,受伤后被告宋香义将其送往恩施市白果乡卫生院治疗,原告吴清河共住院23天,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共花去医疗费1860元(由被告宋香义支付),在住院期间,被告宋香义支付了生活费40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吴清河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跟切割伤、跟腱完全断裂。2017年1月1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清河的受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伤后误工期为70日,伤后护理期为70日(均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因此花去鉴定费216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吴清河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宋香树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12年4月的建筑工程执业资格证书及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一份,目的为证明其具有承接房屋修建工程的资质。另查明,原告吴清河为恩施市白果乡白果××白果组8号农民;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305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1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原告吴清河在建房装模工作过程中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清河为被告宋香义提供劳务从事装模工作,原告吴清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宋香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香义辩称原告吴清河自己摔倒扩大了损害后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吴清河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宋香义提供的工具(电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作为长期从事装模工作的工人,应当能够预见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邓胜义确定修建房屋的层数为五层,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及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从事该房屋的修建工作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关于被告宋香树是否有承接本案房屋修建工程资质的问题,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上述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被告宋香义提交的建筑工程执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不在有效期内,故无论上述证书是否能否作为其具有承接房屋修建工程的依据,其前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胜义作为发包人且又是最终受益者,应当检查被告宋香树的建筑资质情况,被告宋香树作为装模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检查被告宋香义的从业资质,并均有义务对被告宋香义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督促和检查,被告邓胜义、宋香树选任不当且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检查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以被告宋香义对原告吴清河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胜义及被告宋香树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吴清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情况,核定误工日为93天,参照2016年度法院所在地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28305元÷365天×93天=7211.95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情况,核定护理期为93天,参照2016年度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93天×1人=7933.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清河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吴清河主张营养费2000元,既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证实,确定为11844元×20年×10%=23688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清河虽提供了被扶养人情况,但既无具体诉讼请求,也无计算标准及依据,不予处理;7、法医鉴定费216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清河受伤并非遭受非法侵害造成的,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吴清河虽无证据,但根据该费用产生之必然,酌定为200元。故原告吴清河的诉请金额核定为42343.74,其包括医疗费1860元在内的损失为44203.74,其中由被告宋香义赔偿40%,即17681.50元(已支付2760元,还应支付14921.50元),由被告邓胜义赔偿15%,即6630.56元,由被告宋香树赔偿15%,即6630.56元,原告吴清河自行承担30%,即1326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清河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合计14921.50元。二、被告邓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清河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合计6630.56元。三、被告宋香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清河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合计6630.56元。四、驳回原告吴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交纳627元,由原告吴清河负担147元,被告宋香义负担280元,被告邓胜义负担100元,被告宋香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