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高岩与韩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岩,韩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442号原告:张高岩(燕),男,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610575099。被告:韩花英,女,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910559302。原告张高岩(燕)诉被告韩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韩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岩(燕)诉称,我与徐岩平系同村人,徐岩平与被告韩花英夫妻二人在河北铺共同经营标准件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9日向我借款两笔,每笔借5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月息750元,即月利息为1分5,2015年2月9日,徐岩平给我结息后,继续按约定借我10万元并按月息1分5给付利息,被告于同一日新借我2万元,约定月息300元,即月利息为1分5,徐岩平并给我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徐岩平于2015年农历12月8日不幸去世,因该借款系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徐岩平的名义向我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脱不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花英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的利息。被告韩花英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我与徐岩平系夫妻关系,但我没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借过钱,也没有在徐岩平生前和其一块儿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在徐岩平生前也从未听他说向别人借过钱,对原告出具的徐岩平书写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是否已经提供借款不予认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除了提供借条外,原告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如借款属实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如徐岩平生前为经营标准件加工而向原告借款,因徐岩平的标准件加工已经在永年县工商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并且营业执照上也显示是徐岩平个人经营,因此该债务应首先以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偿还,如有不足由徐岩平个人财产承担。四、如借款真实存在也属于徐岩平个人债务,不应由我负责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实上我对徐岩平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在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段徐岩平也没有给过我钱,结合徐岩平平时有赌博的行为,如该借款确实存在也应认定为徐岩平个人债务,我不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2016年7月26日永年县辛庄堡乡六街村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与徐岩平系夫妻关系;2、2016年8月15日永年县辛庄堡乡辛六街村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张高岩与张高燕系同一人;3、2014年2月9日徐岩平书写的借款证明2份,并于2015年2月9日在给原告结息后在2份原证明条上划掉原日期,将日期更改为“2015年2月9号”,2份证明条内容均为:“证明今借张高燕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750元徐岩平2015年2月9号”;4、2015年2月9日徐岩平书写的借款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张高燕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300元徐岩平2015年2月9号”;证据3、4用于证明借原告款120000元的金额及相应利息。5、编号为2-3-472徐志科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徐岩平借原告款并用其父亲徐志科宅基地及房屋抵押担保。6、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4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如该借条真实,也不能证明款已经借到。3、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主姓名徐志科系徐岩平父亲。4、对证据6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经营者姓名徐岩平,用于证明如借款存在,系徐岩平为加工标准件所负债务,应由该个体工商户承担,如不足,应由徐岩平个人承担,营业执照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系徐岩平个人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1、印证了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即徐岩平生前经营标准件生意;2、个体工商户系非法人单位,被告与徐岩平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韩花英对徐岩平出具的证明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申请由法院对被告韩花英的丈夫徐岩平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徐岩平生前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及在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始签名,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到邯郸市永年区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西堡分局调取了徐岩平的签名。后经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将落款日期“2015年2月9号”书写在“徐岩平”三字右上方的《证明》借据上的落款签名“徐岩平”三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5年2月9号”的《证明》借据上落款签名“徐岩平”三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三)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5年2月9号”的《证明》借款贰万元的条据上落款签名“徐岩平”三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鉴定进一步证实欠条系被告丈夫徐岩平书写,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被告丈夫徐岩平系同村人,徐岩平于2015年农历12月8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韩花英在河北铺共同经营标准件生意,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借5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月息750元,即月利息为1分5,徐岩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2015年2月9日,徐岩平给原告结息后,继续借原告款并书写证明条三份。分别为:2015年2月9日徐岩平在2014年2月9日出具的两份原证明条上划掉“2014年2月9号”并书写新的日期“2015年2月9号”,2份证明条内容均为:“证明今借张高燕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750元徐岩平2015年2月9号”。2015年2月9日徐岩平新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张高燕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300元2015年2月9号。以上款项共计12万元,徐岩平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徐岩平个人债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岩平书写的借款证明条在三份、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岩平向原告张高岩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三份证明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徐岩平在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虽主张该借款系徐岩平个人债务,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徐岩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徐岩平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债务应首先由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偿还,如有不足由徐岩平个人财产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虽是徐岩平个人,但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所欠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花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高岩(张高燕)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用4400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印)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