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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永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欧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欧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王灵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19号原告:杨永芳,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欧曙光,女,汉族,1973年3月1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保险大楼。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灵凤,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杨永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保阳江支公司)、欧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王灵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富、被告欧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梁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王灵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王灵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9200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1554.76元给原告;5、判决被告欧曙光对第三、四项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二驾驶其本人的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农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08时22分行驶至东山路××号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阳江J5353号二轮机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阳江J5353号二轮机动车失控再碰撞对向由被告四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60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四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32天,被告二结清了医疗费,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半年,定期复查胸部CT,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的损伤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侧4-11肋骨(共8肋)骨折,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用去了伤残鉴定费2700元。粤Q×××××号小型轿车是向被告一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粤Q×××××号小型轿车是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②护理费4160元(32天×130元/天×1人);③误工费212天(住院32天+休息半年)×2500元/月(83.33元/日)为17665.96元;④营养费6000元;⑤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2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⑦伤残鉴定费2700元,合计182754.76元。其中: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12000元,被告四应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82754.76元-12000元-119200元=51554.76元,应由被告一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被告二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谙查明事实,依诉请判决。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考虑被告三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给原告。第二、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我方要求按照每天95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我方请求不赔付;关于营养费,我方请求法院酌情2000元赔付;对于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标准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费,我方要求按照6000元赔付;对于伤残鉴定费无异议。第三、我方前期已经支付38537.16元给原告。被告欧曙光辩称,第一、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欧曙光已经支付5183.3元医疗费给原告。第二、被告欧曙光是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欧曙光在本案中是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依法应当由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上述两保险中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欧曙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被告王灵凤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故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为限,其中医疗费用项目1000元,伤残项目11000元。被告王灵凤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欧曙光驾驶其本人的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农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8时22分行驶至东山路××号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阳江J5353号二轮机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阳江J5353号二轮机动车失控再碰撞对向由被告王灵凤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60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曙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灵凤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15日(共32天)该院住院医疗,诊断为:1、右侧第4-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腰3/4椎间盘膨出,5、腰4/5椎间盘变性并突出,6、腰3-骶1椎体骨质增生,7、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中毒,8、双侧肺大疱,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原告的医疗费为38920.4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737.16元,门诊费5183.3元(该款被告欧曙光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支付了38537.16元给原告。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半年,定期复查胸部CT;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医院护工护理,并自行支付了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阳江市众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厨师,每月工资2500元,其在住院医疗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并提供该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制作的其个人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侧4-11肋骨(共8肋)骨折,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00元。另查,被告欧曙光的粤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王灵凤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60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曙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灵凤无责任,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被告欧曙光负全责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承保粤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欧曙光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为3892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医疗32天为3200元(100元/天×32天);3、护理费,原告有医嘱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4160元(32天×1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的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减少,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5、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有不妥之处,因此本案应按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赔偿,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1岁2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18年10个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918.79元(34757.2元/年×18年10个月×20%);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8、伤残鉴定费2700元。对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人保阳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44120.46元(38920.46+3200+2000),先由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元)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1000元给原告,余下的33120.46元由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款143078.79元(130918.79+8000+4160),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的22078.79元及伤残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因此扣减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及被告欧曙光已支付的共款43720.46元(38537.16+5183.3),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应支付134178.79元(10000+33120.46+110000+22078.79+2700-43720.46)给原告。至于被告欧曙光已支付的5183.3元,被告欧曙光可另行向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王灵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应赔偿134178.79元给原告。由于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已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欧曙光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给原告杨永芳,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经济损失134178.79元给原告杨永芳,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元,其中原告杨永芳负担3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喜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恭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