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伟与田俊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8民初617号起诉人:朱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昌吉市延安北路街道办事处干部,住昌吉市。起诉人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俊国偿还借款及利息46000元;2.田俊国承担违约金5000元;3.田俊国承担上次的诉讼费725元;4.田俊国承担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5.田俊国承担自2016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6.田俊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田俊国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朱伟借款96000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2015年4月,田俊国偿还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田俊国偿还借款30000元,并向朱伟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中承诺于2016年10月前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但借款再次到期后,田俊国仍未还本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起诉人朱伟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如再发生诉讼在昌吉市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起诉人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应按照约定向昌吉市人民法院,即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