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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永和与周海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周海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417号原告王永和,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君,现住绥化市。(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周海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和诉称,2016年4月15日7时许,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北门,被告周海君驾驶黑MD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永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李绍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林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绍军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1537.42元,原告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6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营养90日,每日50.00元,再行医疗费用8000.00元,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海军及平安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3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第三者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军赔付。被告周海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原告受伤外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李绍军,二人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对二人分别垫付交强险的医疗费用5000元,二人均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另外伤者李绍军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综合计算及确定各自赔偿比例。三、认为本案中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是否有理。原告王永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附有医院印章),证实原告伤后治疗过程。证据四、医疗门诊住院费票据4张(原件),证实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五、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金额。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再行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七、鉴定费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原件),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九、绥化市北林区一曼小学介绍信和绥化市北林区先锋办事处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十、结婚登记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一、绥化市同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张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及其所在单位。证据十二、绥化市同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妻子张某某从事保姆工作的收入情况。证据十三、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平时靠站大岗找活。被告周海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二、垫付支付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及另外伤者李绍军因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该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分别垫付给原告王永和及另外伤者李绍军各5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补充调查时,对原房主聂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和聂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一家人确实租住其房屋,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周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票据即23元复印费票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据原告两腿长度相差两厘米,但鉴定书中没有记载测量过程,也没附有相关测量照片,所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鉴定书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与病历中长期医嘱内容记载的“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陪护1人;”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一曼小学的介绍信只能证明原告的子女是否在该校就读,并且应结合该学生的学籍档案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现在该学生在八中就读。认为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内容不一致,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没有证明入住该房屋的时间和居住的时间。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要证明原告的妻子从事家政服务须有相关的资质,且需提供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三、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在城市中居住多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故其不同意重新鉴定;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对聂红梅的询问笔录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的意见是根据此起交通事故医疗专科检查和诊断及X线检查显示原告右侧小腿多发性骨折(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错位),右下肢短缩2厘米以上,右小腿畸形,骨擦音及骨擦感明显,活动受限等后遗症(该器官部分功能已丧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g之规定依法评定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庭后法院通过对房屋出租人聂某某的补充调查,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被告妻子属于无固定收入,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本院对于证明原告在城市里靠站大岗找活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7时许,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北门,被告周海君驾驶黑MD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永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李绍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绍军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1537.42元(含复印费23元),原告伤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误工180日。4、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6、再行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7、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海军及平安保险公司绥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3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第三者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军赔付。本院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41514.4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评定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24120元(134元/天×180天=2412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及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客观评价原则,因原告平时依靠城市站大岗找活,干的活不确定,无法确定相近行业,所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按365天计算,每天13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0日);4、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算,评定为15284.7元[137.7元/天×19天×1人+137.7元/天×71天×1人+137.7元/天×21天×1人=15284.7元,因原告庭审时只提供其妻子张贵敏作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依照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的陪护一人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予采纳。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57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6、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90日,每日需50元”计算,评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核定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评定为200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0225.12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永和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为: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15284.7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810.7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绍军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为: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404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325.4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和、李绍军(另案处理)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赔偿王永和89810.7元÷(89810.7元+30325.4元)×110000元=8223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1、医疗门诊住院费41514.42元﹣5000元=36514.42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再行医疗费8000元,4、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50914.42元由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在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辩称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2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和伤残赔偿费82233.2元[89810.7元÷(89810.7元+30325.4元)×110000元=8223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和50914.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1、医疗门诊住院费41514.42元﹣5000元=36514.42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再行医疗费8000元;4、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50914.42)。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和司法鉴定费4500元和复印费23元。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周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胜磊审 判 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