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行审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王洪武非诉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王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行审复25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1379-6。法定代表人罗建宾,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余菊、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王洪武,男,汉族,1962年2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农民。复议申请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审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于2016年12月30日以王洪武不履行拆迁行政补偿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昆度管【2016】57号《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决定书”),即强制执行王洪武对土地使用权证为呈国用(2000)第0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呈房权证(2006)字第009**号的房屋的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一审法院结合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因滇池生态环境治理建设需要而依法征收王洪武在呈贡区大渔街道新村居委会王家庄村位于滇池边享有使用权2665.75平方米土地及拥有所有权的框架结构房屋1616.41平方米,因双方无法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及征收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就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绿化项目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认定应支付王洪武房屋价值补偿款(含绿化项目、附着物)、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三项共计人民币29,744,404.68元。2016年4月15日,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作出昆度管【2016】5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4月18日向王洪武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向王洪武支付前述数额的补偿款项并同时要求王洪武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腾空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拆除,但却实际延至2016年5月9日才将前述所认定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744,404.68元存入呈贡信用联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大渔街道征地拆迁资金专户”0600034565462012号账户(尚未实际补偿支付给被拆迁人王洪武),王洪武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所负义务,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于2016年12月7日向王洪武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等的事实。王洪武自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并未按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限定的期限履行所负义务。针对王洪武所提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的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作出的“5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存在明显不当。“57号决定书”中具体存在以下问题: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29,666,217元(房屋及绿化项目人民币29,476,853元+附属物价值人民币189,364元),但依据本案评估委托方昆明滇池度假区地方事务管理局委托由昆明诚跃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诚房评报字(2015)第081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81号报告书)就王洪武被拆迁房地产、附属物及绿化项目补偿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31,076,717元,导致实际补偿款项与评估应补偿款项并不相符(评估明细房地产总价人民币29,476,853元+附属物总价人民币189,364元+景观植物绿化项目价值人民币1,203,900元+果木类绿化项目价值人民币206,600元);第二、前述评估报告“估价对象权益状况”(即评估对象内容)为建筑面积1616.41平方米房屋及2663.75平方米有效期截止2050年6月9日的土地使用权,但对王洪武依合同取得又尚未期满的水淹地、荒滩地20.6亩的使用权并未作出补偿价值评估,存在补偿评估漏项情况;第三、在作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直至下发行政履行催告书之前,申请执行人均未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至今还没有将所认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9,744,404.68元实际支付给被拆迁人王洪武或者以其姓名开户存款予以提存处置(在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情形下)。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拆迁行政补偿非诉强制执行审查一案后,向王洪武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洪武在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明确提出执行异议并举证,其所提执行异议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及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以及国务院第590号令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昆度管【2016】5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即由王洪武在收到履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强制执行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作出的“57号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征收补偿款项数额人民币31076717元错误,根据“81号报告书”本案涉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9666217元,无须另计入果木类、景观植物绿化项目;二、“57号决定书”所涉及拆迁范围仅限于《土地使用权证》【呈国用(2000)第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呈房权证2006字第009**号】所涉及范围,一审裁定认定的“王洪武依合同取得又尚未期满的水淹地、荒滩地20.6亩的使用权”与本案无关;三、本案已依法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帐号0600034565462012,关于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以王洪武姓名开户存款予以提存处置的认定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裁定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并强制执行“57号决定书”。本院审查中,再次听取双方意见:昆明滇池度假区管委会意见与复议申请书一致;王洪武称:一、对“81号报告书”从未认可过,评估公司在2014年9月3日也向本人出具过《咨询函》,涉及款项合计人民币31861058元,因存在单价低、漏估问题,本人已向该评估公司提出异议,但2015年3月19日收到的《初评意见书》,估价反而不公平的降低了,涉案房屋应该按照征收公告、房地合一原则以及现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二、认可“依合同取得又尚未期满的水淹地、荒滩地20.6亩的使用权”不包含在《土地使用权证》【呈国用(2000)第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呈房权证2006字第009**号】范围内,但包含在征收范围内;三、对方未将相关款项打到本人的账户上。综上,请支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之规定,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后,认为“在作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直至下发行政履行催告书之前,申请执行人均未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至今还没有将所认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实际支付给被拆迁人王洪武或者以其姓名开户存款予以提存处置(在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情形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裁定对“81号报告书”结果及“57号决定书”范围的载明不当,应为:一、本案所涉及“57号决定书”涉及范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呈国用(2000)第0058号】使用权面积为2665.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呈房权证2006字第009**号】建筑使用面积为1616.41平方米范围内;“81号报告书”所载明的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666217元;其中:房地产价值(含绿化项目价值)为人民币29476853元;附属物价值为189364元;说明:绿化项目价值(包含产权证范围内果木类、景观植物类)为人民币1410500元;二、“王洪武依合同取得又尚未期满的水淹地、荒滩地20.6亩的使用权”未包含在“57号决定书”涉及范围内。综上一审裁定部份事实表述虽然有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以及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裁定:不准予执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昆度管〔2016〕5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即由王洪武在收到履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一审收取的申请执行费100元,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退还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二审收取的费用100元,由本院退还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曾蕙菁审判员 洪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