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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李稷稷、许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李稷稷,许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0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408号锦林大厦二楼。负责人: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科,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稷稷,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许翠翠,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告李稷稷配偶。原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李稷稷、许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稷稷、许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稷稷、徐翠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62.6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利息15,639.66元,罚息及复利7,476.31元);2、判决原告对冀D×××××小轿车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稷稷、许翠翠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75,1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李稷稷名下的冀D×××××小轿车用于借款抵押,并于2014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约定账户转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便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李稷稷、许翠翠共拖欠原告本金199,562.68元、利息15,639.66元、罚息及复利7,476.31元。且被告李稷稷与许翠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购买冀D×××××小轿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稷稷、许翠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邯郸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稷稷、许翠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李稷稷、许翠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4、中信银行邯郸分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5、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稷稷、许翠翠申请贷款买车的事实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稷稷、许翠翠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稷稷、许翠翠向原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稷稷、许翠翠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5,1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李稷稷自愿以冀D×××××小轿车(车辆型号BJ7182EVXL,车架号LE4HG4HB1EL132258)向原告提供抵押,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99,562.68元,利息15,639.66元,罚息及复利7,476.31元均未偿还。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李稷稷与许翠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借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稷稷、许翠翠因购车向原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收到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中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稷稷、许翠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62.68元及至本息还清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月8日贷款本金199,562.68元,利息15,639.66元,罚息及复利7,476.31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国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稷稷、许翠翠为贷款购车,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李稷稷、许翠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请求以抵押的冀D×××××号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稷稷、许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截止2016年1月8日贷款本金199,562.68元,利息15,639.66元、罚息及复利7,476.31元,共计222,678.65元。自2016年1月9日起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李稷稷、许翠翠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可以对被告李稷稷所有的冀D×××××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稷稷、许翠翠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李稷稷、许翠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