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德菊与王开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菊,王开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138号原告:王德菊,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冕宁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特别授权),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勤,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王德菊与被告王开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被告王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屋转让款376,866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宁南县披砂镇新城区003号地块“金沙明珠楼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属原告的7-2-301、7-2-501、7-2-701、7-2-101号四套房屋,计418.7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700元的单价转让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130,598元。合同约定分三期付款,每期各付款项三分之一,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第二期为2014年11月20日,第三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按20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将房屋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足额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转让款376,866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开勤辩称,不应当支付原告的房屋转让欠款,也不支付利息,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丈夫胡崇辉是金沙明珠楼盘的股东,因胡崇辉的房子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胡崇辉欠被告壹佰万元,一直没有还,所以被告就将胡崇辉的房子接收过来了,胡崇辉现在都还欠被告三十多万元,他没有还被告的欠款,被告就不应当给这些钱。胡崇辉是股东,但是没有出钱给农民工工资,所以被告不应给付这些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所欠房屋转让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依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一、(2013)西昌民初字1538号《民事调解书》;二、《合作协议书》、宁南金沙明珠开发项目股东投资汇总表2份、金沙明珠门市分配汇总、胡崇辉住房分配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朱宗普的询问笔录;三、委托书、协议书、王德菊房源明细表。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离婚从前夫胡崇辉处合法取得宁南县“金沙明珠”楼盘23套房屋处置权,经与被告平等、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转让7-2-301、7-2-501、7-2-701、7-2-101号四套房屋,计418.7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700元的单价转让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130,598元;分三期付款,每期各付款项三分之一,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第二期为2014年11月20日,第三期2014年12月31日;如有违约按200%赔偿对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被告尚欠第三期转让款376,866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南县披砂镇新城区金沙明珠楼盘系2011年胡崇辉与朱宗普、王开勤、郭孝刚、袁华五人作为股东,挂靠于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方式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金沙明珠楼盘分两期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10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楼盘均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胡崇辉等五个股东在宁南县金沙明珠楼盘各自投资额为1,900余万元。金沙明珠楼盘建成后,五位合伙人对建成的楼盘房屋、门面按照出资情况进行分割,胡崇辉分得住房44套,价值18,925,510元,门面11间,价值9,454,147元(以上两项均是按市场评估价)。原告王德菊与胡崇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王德菊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胡崇辉离婚,2013年11月12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调解离婚,在其(2013)西昌民初字1538号调解书第二项第1条共同财产分割中载明“在宁南县披砂镇新城区003号地块(金沙明珠楼盘),从胡崇辉的股份分配中划给王德菊净得收益1,0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胡崇辉按照离婚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金沙明珠楼盘开发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西昌建兴实业公司宁南县金沙明珠楼盘开发项目部,将其名下的23套房屋划给王德菊,用于充抵王德菊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款1000万元,划出的房屋所有权属王德菊所有,由其自行承担风险。如该房屋已出售,房款属王德菊所有,风险和税收均由原告王德菊承担。离婚后,原告王德菊到宁南县金沙明珠项目部处理上述房产,将上述委托书交给了项目负责人朱宗普并告知其离婚情况。2014年10月4日,经朱宗普的联系、召集,原告王德菊与合伙人中的王开勤、袁华、郭孝刚达成协议,约定将离婚时胡崇辉划给原告王德菊的12套房屋以2,700元/㎡的价格折价分别转让给三人,每人四套,其中向被告王开勤转让了7-2-301、7-2-501、7-2-701、7-2-101号四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30,598元。并约定房款自201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2月31日分三次支付,每期支付款项的三分之一,被告王开勤第一期应付376,866元。该合同签订后,乙方(王开勤等)拥有该房屋的处置权,如有违约按200%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协议将房屋全部移交给了被告王开勤。之后被告按照协议对转让房屋进行了处置,在支付了两期款项后,第三期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胡崇辉的其他房产被凉山州中级法院查封,再支付款项有风险为由,不再支付。为维护其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为本案的标的房屋系待售商品房,双方所签“协议”目的不是要转让标的房屋占有、使用权,而是在于转让对房屋的处分、收益权,“协议”上也明确为被告对上述标的房屋享有“处置权”,故不产生物权上的登记转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协议的乙方(王开勤等三人)均为“金沙明珠楼盘”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事宜,及该楼盘所有房屋处于一个什么状态、协议标的房屋的具体情况等问题均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被告等三合伙人在均清楚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对该转让房屋进行了处置,获得了房款收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其逾期未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200%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胡崇辉欠其借款及合伙债务纠纷等,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合法程序另案处理。被告提交的西昌建兴实业有限公司宁南县金沙明珠楼盘项目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各一份、胡崇辉借条一份、西昌建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条两份共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离婚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收益权,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376,866元,并按月息为2%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德菊支付房屋转让款376,866元,并按月息2%支付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元,减半收取计4,076.50元,由被告王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