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俊东、张立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俊东,张立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东,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生,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上诉人于俊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立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立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俊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损坏雇主财务应扣除1000元,对于私拿雇主物品价值300元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实际上助长了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上述款项应从工资中扣除。张立生未出庭亦未辩称。张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3030元及误工费7200元,共计10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5月,原告张立生受雇于被告于俊东,被被告派往第三方处进行户外彩钢作业,工资为每日150元。彩钢作业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原告15天工资未给付。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立生受雇于被告于俊东,为被告于俊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俊东作为雇主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虽被告于俊东认为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其认可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资30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拖欠原告工资的天数确为15天,但日工资应按150元结算,且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损坏及私拿第三方财物致扣除1300元,故在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资按每日200元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自认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日工资为150元的事实,故经本院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为2250元。对于被告抗辩应扣除原告1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损坏及私拿第三方的财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误工费7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俊东支付原告张立生工资款2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于俊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至5月,于俊东雇佣张立生,将其派往第三方处进行户外彩钢作业,工资为每日150元。彩钢作业完工后,于俊东尚拖欠部分工资未给付,于俊东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于俊东主张,之所以未付工资,系因张立生损坏雇主财物、私拿雇主财物,并主张上述财物折抵款项应扣除,但于俊东就其上述主张既未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损坏、私拿财物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其代为赔偿的相应证据,一审期间,张立生对于俊东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在于俊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俊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俊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