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元虎、刘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元虎,刘马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218号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凯,男,系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元虎,男。被告刘马艳,女。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邓元虎、刘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元虎和刘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邓元虎、刘马艳夫妇向原告购买别克GL8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车价款为336900元,委托代办项目费用为48800元,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85700元。买卖发生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购置税缴纳及车辆过户登记等事项。被告在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尚有3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6年8月31日,被告邓元虎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所欠购车余款36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前付清,逾期,原告可将该车辆开走。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二被告故意拖欠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购车款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后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该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给原告。被告邓元虎、刘马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元虎、刘马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广联汽车销售合同、车辆信息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及车辆技信息,另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经向二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为二被告代办购置税缴纳及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5、《保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6000元购车余款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其债权向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元虎和刘马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邓元虎、刘马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元虎和刘马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邓元虎作为买方向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别克GL8小轿车一辆,约定车价款为336900元,代办项目为48800元,共计38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邓元虎办理购置税及过户登记,给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元虎之妻刘马艳。被告邓元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49700元,尚欠36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邓元虎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之子吴强强承诺所欠购车款36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前付清,并出具《保证》一份给吴强强。本院认为,被告邓元虎向原告买建购买车辆,双方签订《广联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车辆价款及代办项目,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邓元虎购买的车辆缴纳购置税和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邓元虎未按照合同履行尚欠的购车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邓元虎偿还欠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签订时,买方为邓元虎,被告刘马艳虽不是购车合同当事人,但在车辆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将车辆登记为被告刘马艳,该车应是被告邓元虎和刘马艳的共同财产,因此,对购买该车产生的债务,应是被告邓元虎和被告刘马艳夫妇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购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因此,利息及罚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起。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的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元虎、刘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车款3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广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邓元虎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万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