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仙人寨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仙人寨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49号原告: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村镇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九溪江南南荷园商业楼。法定代表人:XX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仙人寨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人寨土特产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南港镇河西村。负责人:李昌林,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和担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负责人:罗亮,公司经理。原告正兴村镇银行诉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被告商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被告商和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51500(至2017年3月8日)计11515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因购买产品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资产证明、购销合同等文件,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8%,当日原告即将借款800000元转入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商和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对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00000给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并约定利率期限等事实,以及被告商和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方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因购买产品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于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0.8%,当日原告即将借款800000元转入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商和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商和担保公司对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一直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商和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仙人寨土特产公司,被告到期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约定利率拖欠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商和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仙人寨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按10.8%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贵审 判 员 陶传权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〇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〇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