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税其平与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其平,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729号原告:税其平,男,四川省合江县某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0969C,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福,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55号1幢0504室。负责人:陈前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琴,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会计,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税其平与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福,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前福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2350元以及利息损失1095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税其平与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503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68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置之不理,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让被告找人修复,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无奈之下被告进行了修复;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税其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位于海南州共和县城北新区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外网单项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2、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税其平班组工程量结算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为750350元,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税其平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税其平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未经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陈前福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二、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1份(复印件28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包清工,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税其平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对方均无异议,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税其平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程东峰、施工人员李荣兵、范春亭等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虽然对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对方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承包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程东峰与原告税其平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外网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城北新区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配套工程外网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税其平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1、挡土墙混凝土垫层、挡土墙混凝土压顶、车挡墙砌筑及贴火烧板;2、暖气沟模板安装、盖板模板安装和钢筋制作与安装、暖气沟和盖板混凝土浇筑(自拌)及垫层混凝土浇筑;3、各检查井的砌筑、浇筑与爬梯井盖的安装和混凝土垫层,建筑物捡漏沟的砌筑及盖板;4、雨水管、污水管、消防管、给水管的砂垫层和砂回填与夯实,雨水方井砌筑和安装雨水篦子;5、化粪池模板安装、钢筋制作与安装、混凝土垫层及主体的浇筑;6、混凝土路面与道牙石的浇筑与安装;7、广场混凝土垫层、砂垫层及砖的铺设与夯实;8、小型工具、推车、临时照明灯具、电线等;9、花坛混凝土的浇筑、楼梯及踏步的施工;10、人工配合机械平整场地;11、所有到场材料的卸车。承包单价为:2M×2M和2.4M×2.4M素混凝土井4000元/个,钢筋混凝土井及井盖安装4000元/个,砖砌圆井及井盖安装1000元/个,暖气地沟浇筑混凝土120元/立方米,暖气沟地沟模板安装及拆除40元/㎡,浇筑地沟垫层25元/㎡(清土、打夯、砼垫层),地沟盖板制作38元/㎡(不含模板),管道底部及侧面垫砂子25元/M,化粪池绑扎钢筋及制作180元/㎡(建筑面积),化粪池模板安装与拆除40元/㎡(展开面),化粪池混凝土浇筑120元/立方米,化粪池垫层混凝土浇筑25元/㎡,地沟及井内抹灰15元/㎡(展开面),土方回填、打夯及平整计人工,彩色方砖地面32元/㎡,人行地砖地面30元/㎡,水泥路面35元/㎡,道路道牙石安装25元/M,毛石挡土墙压顶35元/M,楼梯踏步120元/立方米(砼浇筑),雨水口砌筑及井盖安装400元/个,雨水管捡漏沟砌筑及抹灰500元/条,车挡墙砌筑180元/立方米,车档墙砼压顶20元/M,贴火烧板55元/㎡,贴火烧板抹灰打底15元/㎡。工程质量原告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规程、程序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随时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及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和管理,不服从管理者,被告有权清除现场;若工程质量未达到规范要求,原告必须进行返工处理,并负责返工所造成的费用;原告必须听从现场质检员的指导工作,若原告未按规范进行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前期垫资,根据被告的打款情况,第一次付给原告已完成量的80%工程款,以后按每月完成量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扣除3%质保金外,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97%,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3%工程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税其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程东峰核算,并经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陈前福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后,程东峰给原告税其平出具了《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税其平班组工程量》,确认原告税其平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应得劳务工资为630900元,并且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白华、李荣兵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23日,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荣兵、范春亭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原告税其平机械费1650元、欠付原告税其平23块80×80地砖费用1840元、欠付原告税其平零工工资9450元、欠付海南州会议中心综合楼贵宾楼下修复地沟费用4500元,并经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程东峰签字确认。2015年5月25日,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程东峰、工作人员李荣兵、范春亭出具《海南州会议中心外网税其平工程量》,确认原告税其平完成海南州会议中心后面(北面)停车场砼、西北角挡土墙砼垫层、挡土墙砌砖等施工任务应得劳务工资为101990元。综上,原告税其平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应得劳务费用共计为750330元。原告税其平施工期间,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前后给付原告税其平劳务费为668000元;剩余劳务费8233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再查明,程东峰系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经理,白华、李荣兵、范春亭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员。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原告税其平与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税其平个人施工,并与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税其平与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税其平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原告税其平在完成相应的劳务施工任务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用。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税其平完成涉案室外配套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后,经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程东峰核算,并经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前福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税其平完成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配套工程外网单项工程后应得劳务费用为6309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税其平提供的由被告现场施工员李荣兵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和工程量结算单,原告税其平在完成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配套工程外网单项工程施工任务后,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对涉案工程中的贵宾楼下修复地沟以及停车场砼、西北角挡土墙砼垫层、挡土墙砌砖等处进行了劳务施工,其应获得的劳务费119430元得到了被告现场施工员李荣兵、范春亭的确认,也得到了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程东峰认可。综上,经本院核算后确认原告税其平应得劳务费共计为750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6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税其平劳务费82330元未付。原告税其平主张劳务费75035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劳务费668000元,尚欠82350元未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室外配套工程外网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劳务施工任务后,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应扣除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1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应在劳务费630900元中扣除3%的质保金18927元,被告应将剩余劳务费63403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税其平要求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劳务费82350元的诉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税其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在此期间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根据原告税其平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程东峰、施工员李荣兵、范春亭等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税其平完成的劳务施工任务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的最后日期(2015年5月25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本案涉案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给发包方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4977.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4日起三年的利息10952.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和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税其平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税其平劳务费63403元、利息4977.13元;二、驳回原告税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621元,原告税其平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审 判 员 拉 日 措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崇 萍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