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朝霞与林洪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霞,林洪生,张洪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22民初1007号原告:李朝霞,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林洪生,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洪举,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朝霞与被告林洪生、张洪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生、张洪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种子、化肥款448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欠款4480元。林洪生、张洪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林洪生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欠款448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林洪生给��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张洪举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末,自2017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洪生购买原告种子、化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洪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朝霞种子、化肥款4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洪举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