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龙,男,1996年1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金龙在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高某家,趁高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现金200元盗走。2015年11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陈金龙到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陈某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盗窃现金400元及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龙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金龙随高某来至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国富里小区高某家中。后陈金龙趁高某不备,将高某放在卧室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00元盗走。2015年11月24日14时25分许,陈金龙到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陈某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盗窃店内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2017年3月2日18时许,陈金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陈某陈述,证人徐某、姜某1证言,被告人陈金龙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陈金龙违法所得4900元,退赔高某200元、陈某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劳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