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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熊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23号罪犯熊小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熊小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没收一千九百一十五元,附贫困证明)。2011年11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7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熊小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熊小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熊小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熊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