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德良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良,杨卫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991号原告孙德良,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斌,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兆军。委托代理人张景文,男。原告孙德良与被告杨卫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杨卫斌、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良诉称,2016年7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杨卫斌驾驶牌号为皖B1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园路南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卫斌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92.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卫斌承担60%赔偿责任并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意按责赔偿被告杨卫斌的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杨卫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自己的车损1,5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车损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评定给予原告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皖B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卫斌与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杨卫斌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卫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确认为1,592.50元。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结合原告休息期,确认为4,3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天,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各酌定200元。(6)车辆修理费500元,由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60%即540元。(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酌情支持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杨卫斌承担,因原告同意按责赔偿被告杨卫斌的车辆修理费600元,故二者相抵。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9,512.5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97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德良8,972.5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德良54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孙德良9,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孙德良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德良负担32元、被告杨卫斌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