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文平山与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平山,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869号原告:文平山,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涯文,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湘潭雨湖区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辉,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平山与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妮、罗涯文,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辉、周绥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6元等共计人民币720710.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医疗费用3000元、伙食费300元;3、本案鉴定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的儿子文力军因在家胡言乱语、冲动毁物等精神异常状况被家属送至被告医院治疗,入院后医生对他进行了各项检查,经诊断认为其意识清晰,定向力尚可,接触违拗,问话不答,眼神呆滞、情感反应不协调,行为乱,存在冲动毁物行为,自知力缺乏。因为被告采取的是隔离、封闭治疗,家属无法在旁照料,家属将文力军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回到了醴陵老家。2016年2月23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方电话称文力军已死亡,便立即与其他家属赶到被告医院。因文力军被送至医院时除胡言乱语等精神异常状况外并没有其他身体上的严重疾病,而家属赶到后却看到文力军遗体上存在多处伤痕,且院方对于文力军的死亡原因没有给出合理说明,家属向院方提出要求解剖遗体以查明死亡原因。经多次协商,原告委托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医院对文力军遗体进行解剖,当天却因场地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得于次日再到医院进行检查解剖。但此时被告方又提出要求第三方人员参加并请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技术人员参加,经与雨湖分局技术人员共同查看,遗体腹部已经出现严重腐败,已丧失进一步做检查的必要条件,无奈只得终止解剖工作。2016年7月13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文力军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不排除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四肢腕关节及踝关节环形压痕及表皮损伤符合械具长时间挤压形成,在家属强烈要求解剖尸体查明死因的情况下,院方却想方设法拖延时间,导致尸体腐败无法查明真正的死因,被告对于文力军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文力军生前患精神分裂症12年,且有长时间在外流浪史、身体弱、体质差,住院期间家属应当24小时留人陪护履行监护职责。我方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来陪护,原告说路途较远,没有来陪护,原告存在监护失职是事实。且原告将文力军遗体遗弃在被告处,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之子文力军(已故)于2016年2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上注明:“入院方式为步行;主诉急起胡言乱语,冲动毁物,夜间不眠2天,总病程12年;现病史为患者2004年因胡言乱语,冲动毁物,夜间不眠并曾外走不归等曾先后2次在我院住院,诊断分裂症;经治疗后出院,但一直生活自理能力差,社会功能差;此前2天无明显诱因上述症状再发,家人难以管理,送入我院,诊断为分裂症。”另一入院记录则载明:“初步诊断1、精神分裂症;补充诊断2、心肌受损何琼20**.02.183、肝功能损害4、肾功能损害何琼20**.2.23.”字样。原告交纳了3000元医疗费与300元伙食费。当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有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入院告知书,明确了:1、患者需由其监护人护送入科,并每天留有24小时陪护负责监护者人身安全和个人生活料理,医务人员只承担护理责任,不承担监护责任;2、治疗过程中可出现药物毒副反应,严重的可出现恶性综合症、剥脱性炎、粒细胞缺乏症、心脏性猝死等;4、为了让患者安心接受治疗,一般入院后前10天应避免探视,在此期间患者家属通过电话了解患者有关情况。之后,文力军在该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23日晚8时40分,被告查看患者时,发现文力军喊其名字不应答,至21时出现面色苍白,体查无自主呼吸,抢救至22点43分患者死亡。被告医疗死亡记录注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当晚,原告即赶至被告医院。因原告认为死者生前无其他重病,而死者遗体上存在多处伤痕,被告对文力军的死亡原因没有给出合理说明,双方产生纠纷。在诉至本院前,双方组织过多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相互协商过进行尸检,但未明确具体检查的时间,之后,因尸体腹部出现腐败失去检验基础,未再进行尸检。另査明文力军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1、已交纳给被告的医疗费用3000元;2、已交纳给被告的伙食费3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4、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889÷2=2694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为117006元;6、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尸体腐败,无法查明真正的死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则认为,文力军死于心源性猝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有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力军)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不排除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四肢腕关节及踝关节环形压痕,及表皮损伤符合械具长时间挤压形成。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文力军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对原告之子进行救治。在救治过程中,原告之子死亡,原告虽认为家属赶到后看到文力军遗体上存在多处伤痕,且院方对于文力军的死亡原因没有給出合理说明,但原告自己提供的鉴定结论上也认可了不排除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四肢腕关节及踝关节环形压痕,及表皮损伤符合械具长时间挤压形成,该死亡原因与被告的死亡记录上注明一致。关于尸体腹部出现腐败未能进行尸检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尸检,没有被告故意拖延不进行尸检的证据。鉴于在被告的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了“3、肝功能损害4、肾功能损害何琼20**.2.23.”字样,而文力军又系在当日(即2016.2.23)死亡的,故该部分记录应为后补病历,结合本案中文力军的死因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944.5元,其他损失15000元。文力军于2月18日入院至2月23日死亡,共计住院6天,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伙食费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平山丧葬费26944.5元,其他损失15000元;二、由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文平山医疗费2000元,伙食费240元;三、驳回原告文平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0元,由原告负担10430元,由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园审 判 员 高范芹人民陪审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逢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