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蒋金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79号罪犯蒋金龙,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银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金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金龙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以(2006)宁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金龙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6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蒋金龙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蒋金龙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蒋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裕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