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际恺、肖玉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际恺,肖玉安,梁际欣,岳倩,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际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安,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际欣,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倩,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东。上诉人梁际恺、肖玉安因与被上诉人梁际欣、岳倩、原审被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了审理,上诉人梁际恺、肖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青、被上诉人梁际欣、岳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际恺、肖玉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的退股协议书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且本案清醒也不符合法定的公司回购股权股份的任何一种法定清醒,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梁际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岳倩答辩称:案涉的退股协议书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确认为有效,上诉人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上诉人本次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原告梁际恺、肖玉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1年4月1日梁际欣与岳倩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2、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利尔公司(甲方)与岳倩(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乙方系利尔公司员工,2008年甲方融资时乙方投入资金45万元成为甲方股东,占有甲方10%股份。双方决定将乙方所持有的10%股份作价100万元人民币有甲方回购。双方还对股权转让价格及步骤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梁际欣在合同尾部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7日,岳倩将利尔公司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利尔公司支付其转让股款10万元及利息,利尔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该份《退股协议书》无效。2015年6月4日,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546号判决书,岳倩及利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岳倩与利尔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上有利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际欣、岳倩的签字及利尔公司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利尔公司主张退股协议无效及已付完毕转让款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利尔公司的反诉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梁际恺、肖玉安请求确认无效的《退股协议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01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有效的《退股协议书》系同一份协议书。原审经审理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同一份退股协议书进行了认定,确认涉案协议为有效协议,驳回了利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梁际恺、肖玉安以同一份协议以类似的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缺席判决:驳回梁际恺、肖玉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梁际恺、肖玉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退股协议书》已由本院生效(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梁际恺、肖玉安的起诉。梁际恺、肖玉安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