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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6745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745号原告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041919,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敏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6892606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1号门2303室(堰桥)。法定代表人韩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广,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产业集团)诉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产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琴、被告星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产业集团诉称,星网公司结欠交通产业集团股利1199998.42元、借款10436703.8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星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436703.86元并支付利息(以10436703.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星网公司立即支付股利1199998.42元及利息(以1199998.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星网公司辩称,1、对结欠的借款及股利均没有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协商解决;2、利息不应承担,若需承担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星网公司出具股利说明一份,确认应付交通产业集团股利1199998.42元。2015年11月20日,星网公司在应付款征询函上回复结欠星网公司9143103.86元。2016年3月22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函,其中,在星网公司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结欠交通产业集团借款10436703.86元。交通产业集团催要借款及股利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股利说明、应付款征询函、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星网公司承认交通产业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结欠的股利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产业集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股利及借款虽系不同法律关系,但都属于金钱给付之债,且星网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交通产业集团主张按贷款利率上浮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436703.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36703.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利119999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999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10元,由交通产业集团负担50元、星网公司负担50760元(该款已由交通产业集团预交,星网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交通产业集团,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