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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建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58号罪犯吴建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改判为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元,罚金1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该犯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够严格遵守学习制度,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良。获2015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6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吴某某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四天(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