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同明与李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明,李茂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599号原告刘同明,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茂森,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刘同明诉被告李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70元及利息6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1日,被告李茂森欠原告货款227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茂森偿还原告刘同明人民币227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茂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对被告李茂森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鸡饲料,截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李茂森尚欠原告货款22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茂森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400元,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同明货款2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