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程浩渤,朱春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7444号申请执行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中海国际中心11层。被执行人:程浩渤,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朱春叶,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浩渤、朱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京中信执字0197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浩渤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金额共计157.147万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程浩渤、朱春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程浩渤、朱春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程浩渤、朱春叶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程浩渤、朱春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57.147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程浩渤、朱春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197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