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增与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739号原告:罗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增与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93499元,并按月利率0.75%承担违约损失到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分别以总价1240817元和125268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冶雨润广场第13栋1层1-63号、2层2-80号商业用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无法领取已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2016年2月2日,我公司已办好大冶雨润国际广场铜锣湾的房产总证,产权证编号是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2016年2月3日,我公司以短信、电话、挂号信等多种方式通知业主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分证。原告诉称的经营惨淡是诸多原因造成,且自房屋交付后,原告已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损失已经减少,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罗增(买受人)与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大冶雨润国际广场第13幢1层1-63号、2层2-80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款分别为1240817元和1252682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和出卖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交付被告10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和1893499元,共计249349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应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退房申请,载明:本人于2013年9月3日一次性付款购得贵公司合同编号第13幢,地址铜锣湾商业街1-63、2-80号商铺,已经交付使用一年有余,本人要求贵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贵公司无法提供,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铺,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就退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考虑90日递交办证材料的时间,解除权发生之日应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将书面退房申请送至被告,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而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标准。房产证是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重要凭证,没有房产证,有些权益就不能实现,办理房产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没有履行该条款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买受人不退房时,出卖人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已交购房款金额以及双方约定情况,本院酌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4日付清购房款2493499元,应以此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关于违约金计算天数,如前述,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提交,导致房产证至今没有办理,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经核算为47339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增逾期办证违约金473390.79元;二、驳回原告罗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38元,由原告罗增负担22837元,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