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曾昭奇、陈俊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昭奇,陈俊红,曾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昭奇,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俊红,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信阳市平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胜,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女,汉族,1981年3月6日生,住光山县,系曾胜的妻子。再审申请人曾昭奇因与被申请人陈俊红、曾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15民申1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昭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被申请人陈俊红、被申请人曾胜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昭奇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陈俊红占有质押物并无恶意”的事实,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导致执行不能,涉案车辆仍被陈俊红占有,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8号判决,改判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98号判决,增加判决陈俊红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20万元。陈俊红辩称:曾胜欠我工程款5.6万元,向他要钱根本找不到人,后来我在路上碰见了他,签协议他把车抵给我。他若还钱,我车给他。当时他没说车不是他的,协议内容是我写的,曾胜同意并签名按手印,车上也没有行车证,后来曾昭奇给我打电话要车,他们是亲兄弟,即使车是曾昭奇的,他们也应还我工程款。曾胜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我认可。曾昭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将所诉车辆交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昭奇于2012年6月将自己所有的豫S×××××(发动机号188206)轿车,临时借给被告曾胜使用,2013年7月,被告曾胜与被告陈俊红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曾胜欠陈俊红现金56000元,愿意把自己的车豫S×××××抵押给陈俊红暂时保管,如钱在7月14日还完(玩),把车交还给曾胜。落款:甲陈俊红,乙曾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曾胜将原告的豫S×××××号车抵押给被告陈俊红,该抵押协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二被告应将原告的豫S×××××号车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曾胜与被告陈俊红所签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曾胜和被告陈俊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昭奇(又名曾昭祥)豫S×××××轿车一辆。陈俊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昭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曾昭奇作为豫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由被上诉人曾胜使用,曾胜对该车只有使用权,在没有曾昭奇授权的情况下无其它处分权,曾胜因欠陈俊红的现金56000元,而用曾昭奇所有的车辆以协议的方式质押给陈俊红,侵犯了曾昭奇的财产权,曾昭奇请求返还财产也只能向曾胜主张,陈俊红占有质押物并无恶意,陈俊红不应承担向曾昭奇的返还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正确,但让陈俊红与曾胜共同向曾昭奇返还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98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即曾胜与陈俊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98号判决书中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曾胜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曾昭奇(又名曾昭祥)豫S×××××号轿车一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曾胜将曾昭奇所有的豫S×××××号小轿车质押给陈俊红,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车辆所有人曾昭奇以自己的诉讼行为明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且曾胜在订立协议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陈俊红与曾胜所签的协议无效。原一、二审关于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申请人曾昭奇关于请求返还涉案车辆的再审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再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请人陈俊红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依据上述规定,其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是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庭审中已向申请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已记录在卷,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曾昭奇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俊红、曾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芦倩审判员 韩洋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