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440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泉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巩延省,泉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振,泉林支行副行长。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延省、赵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等。2、判令依法对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办事处江南春美食街南段商业街D栋南数第四号房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对于拍卖所得款项我单位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石料、水泥等施工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授信起止日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限5年,并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我行于2014年2月21日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我单位贷款本息,现结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被告张某某与我单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办事处江南春美食街商业街D栋南数第四号房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在借款期间,被告多次欠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但被告刘某某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贷款投入到泗张镇州格玛项目,2016年我方经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已胜诉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现对该项目2016年8月16日已查封,至今资金一分没有回笼,所以所欠的贷款没有按时归还,也造成我方经济损失,请审判长和原告给予酌情处理。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2借款用途:买石料、水泥等施工材料。1.3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5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9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九条争议的解决(1)诉讼……第十条合同生效10.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签字)刘某某(捺手印)贷款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字)签署日期:2014年2月10日签署地点:泗水联社”同日,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全称):张某某,抵押权人(全称):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刘某某(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财产3.1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0210—C1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3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第七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7.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8.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张某某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以其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办事处江南春美食街南段商业街D栋南数第四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12**号),注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19日以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土地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宁他项(2014)第08020013号)。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依照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将450万元转至刘某某账号为62×××93的借款人账户中,被告刘某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共计450万元整,到期日2016年2月20日,执行利率7.17500‰。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94248.56元。2016年3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等20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30日,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贷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借于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后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所欠的相应利息;二、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0元,减半收取计2443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