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玉春等人与张祥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扬树英,张祥波,张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898号原告:张玉春,女,1982年10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下堍杉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明,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扬树英,女,1939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下堍杉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明,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祥波,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龙场镇志嘎村委会志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福,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亚林,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龙场镇志嘎村委会志嘎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向阳西路。负责人: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林,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春、扬树英诉被告张祥波、张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春、扬树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书明,被告张祥波的诉讼代理人张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春、扬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3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3.75元,合计285823.7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在安宁市县八一级公路下堍杉村交叉路口发生一起汽车与摩托车相撞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白某某死亡及乘坐人鲁某某受伤。死者白某某系原告张玉春之夫、原告扬树英之子。事故发生时,白某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鲁某某沿安宁市易八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交叉路口,被告张祥波驾驶云XX**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宁市县八一级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9月23日,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张祥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祥波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事实,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祥波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状显示白某某系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下堍杉村X号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被扶养人扬树英已年满7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5年,而且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扬树英有几个扶养义务人,也请求法庭予以查清。2.我系合格的驾驶人员,所驾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且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与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才应由我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3.我于2016年8月15日以生活费的名义支付死者家属4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预付事故赔偿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丧葬费40600元,共计支付赔偿金646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张亚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系云DX**号车辆的车主,但我已经将该车交由被告张祥波(系我同胞兄弟)管理使用。该车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该车的保险均由张祥波投保购买。张祥波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内。通过鉴定,该车的所有装置均为合格。所以,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被保险人张祥波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事实无异议。3.本次事故造成鲁某某受伤、白某某死亡,我公司对二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损失比例承担,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以交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春系白某某之妻、原告扬树英系白某某之母。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祥波驾驶云XX**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宁市县八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县八一级公路下堍杉村交叉路口时,遇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鲁某某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被告张祥波见状避让不及,所驾车遂与白某某、鲁某某相撞擦,致白某某当场死亡、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张祥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祥波所驾驶云XX**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亚林,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波向原告张玉春预付了生活费及赔偿款共计24000元,同时还向原告张玉春支付了丧葬费40600元。另查明,原告扬树英与其丈夫共生育白某某和白某甲两个子女,其丈夫已经去世,白某甲尚健在。原告张玉春与白某某结婚后未生育过子女。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同时起诉三名被告,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亚林将其肇事车辆交由被告张祥波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白某某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户口类别为居民户而不是农业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据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27460元(26373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扬树英户口类别为居民户而不是农业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扬树英的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五年;且被扶养人扬树英尚有另外一名扶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受害人白某某应负担部分。据此,本院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87.5元(17675元×5年÷2人)。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87.5元,合计571647.5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尚造成鲁某某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516647.5元,由于白某某和被告张祥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8323.75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13323.75元。由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285823.75元,并未超过上述被告应赔偿数额,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285823.75元。此外,被告张祥波向原告预付的生活费及赔偿款共计2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祥波。至于被告张祥波预付的丧葬费406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出涉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该款可通过保险理赔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春、扬树英各项损失285823.75元;二、由原告张玉春、扬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祥波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元,由被告张祥波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