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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磊与杨任校、张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磊,杨任校,张家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491号原告:温磊,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赵妍,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任校,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乐,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磊与被告杨任校、张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磊诉称,2017年2月12日00时43分,被告杨任校驾驶山东华建ZL950铲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李村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家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原告系摩托车的乘车人,造成原告温磊受伤的后果,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省三院住院至今,现已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09.56元。被告杨任校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有事实不清的地方,请求法院在庭审中予以查证。就本交通事故元氏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告张家乐及原告温磊的交通违法行为,比如温磊、张家乐都是醉酒状态,且两人都没有带头盔,张家乐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右侧超车时碰撞杨任校的铲车头右侧导致的交通事故。当时杨任校是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且没有转弯,离转弯处尚有一定距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任校与张家乐系同等责任,以及道交法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关规定,责任划分不公正。根据以上情况张家乐应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张家乐是醉酒驾驶。温磊的损失应当由温磊、张家乐及杨任校按照正确的比例划分承担责任,温磊应当承担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至于温磊的具体损失情况根据法庭调查予以认定。被告张家乐辩称,1、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2、因被告杨任校所驾驶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杨任校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00时43分许,被告杨任校驾驶山东华建ZL950铲车,在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李村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家乐醉酒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温磊)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张家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材料和痕检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告杨任校和被告张家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温磊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任校不服,提出申请复核,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磊住院治疗16天,支付的医疗费用56138.13元,并支付检查费用1487.43元,共计57625.56元。原告在庭审中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因二被告的行为所受伤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任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医疗费,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元氏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7987.56元;3、误工费,温磊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证明,2017年1、2月份工资,工作单位营业质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温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时间为30天,月工资为3390元,故误工费3390元;4、护理费,温素宁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证明,2017年1、2月份工资,工作单位营业质证复印件,赵立英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证明,2016年11、12月份工资,2017年1月份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质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温磊的母亲赵立英因照顾温磊所造成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为7天,月工资为2420元,护理费为564元。原告温磊的父亲温素宁因此次事故照顾温磊造成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为22天,月工资为3480元,护理费为26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温磊共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补为1700元;6、营养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医嘱中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在此申请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7、交通费主张200元,无票据。被告杨任校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事实不清楚,车是同向行驶说的比较笼统,驾驶摩托车二人均没有带头盔,是造成温磊伤势加重的主要原因。认定书没有认定张家乐是左侧超车还是右侧超车,速度是多少。被害人被甩出去的距离也没有。通过交警队照片痕迹检验单明显说明张家乐是从右侧超车,且张家乐在交警队供述也没有证实本人车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从照片上看我的铲车停车的位置完全是直行状态,张家乐驾驶的车左侧保险杠有碰撞的明显痕迹,说明摩托车是左侧保险杠与铲车铲头车面右侧相撞,说明摩托车是右侧超出导致事故。认定书遗漏了温磊乘坐摩托车没有带头盔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温磊应当对其没有带头盔导致其头部损伤的结果加重要承担过错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家乐与杨任校负同等责任显失公平,张家乐醉酒驾驶是触犯刑律的违法行为,且醉酒驾驶摩托车右侧超车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所以刑法才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刑事处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规定,可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重新审查确认责任划分;对证据2医疗费有异议,元氏县中医院、省三院病历都没有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原告的诊断用药情况是否真实.其中提交的票据是外购药,票号0024282,没有医院外购证明;对证据3误工费有异议,温磊没有用人单位开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写的误工证明,只说了什么时间没有上班,并没有说停发工资,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不认可误工费和工资标准,没有诊断证明注明;对证据4护理费、工资标准均有异议,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证据5伙补认可按照16天计算;对证据6只有省三院住院病历注明加强营养,没有写天数,不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张家乐质证称,原告的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对原告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杨任校驾驶的山东华建ZL950铲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杨任校对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杨任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杨任校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温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温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用)57625.56元、误工费54.19元×30天=1625.70元、护理费16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356.96元。因被告杨任校的铲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任校应当在其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51.40元。因被告杨任校和张家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76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480元,共计49705.56元,对此被告杨任校和张家乐应当各赔偿原告24852.78元。上述三项,被告杨任校应当赔偿原告温磊各项经济损失38504.18元;被告张家乐应当赔偿原告温磊各项经济损失24852.7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任校赔偿原告温磊各项经济损失38504.18元。二、被告张家乐赔偿原告温磊各项经济损失24852.78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62元,由被告杨任校、张家乐各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4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预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