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马英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英华。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英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都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马英华居住的位于都兰县宗加镇路北村出租屋内查获疑似冰毒物质63.1919克,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在该63.1919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83.95%。案发后涉案毒品送交青海��公安厅禁毒总队登记入库。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房屋合同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入库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英华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甲基苯丙胺63.191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英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马英华经人举报,在被告人马英华租住的都兰县诺木洪农场路北村53号的“7”号房中收缴装在塑料袋内的毒品,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在该63.1919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83.95%。案发后涉案毒品送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登记入库。以上事实,有下列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都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1份、搜查照片4张证实:2016年12月8日21许,都兰县公安局民警对宗加镇路北村暂住居民马英华家中进行搜查,在一间坐南朝北编号为“7”的彩钢房内发现一个用里外三层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该晶体物疑似冰毒。2、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受案字[2016]10010号《受案登记表》、都公(刑)立字[2016]10012号《立案决定书》、都公刑结(2017)第10003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拘留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实:2016年12月8日20许,都兰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举报,在被告人马英华位于都兰县宗加镇出租房编号为7的彩钢房内查获疑似冰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63.1919克。3、都兰县公安局称量笔录1份、照片4张证实,本次称量过程在马英华亲自在场,见证人尹某某的见证下进行称量,重量为68.1克。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1份、都兰县公安局宗加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马某某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列表1份证实,马某某因吸毒被宗加派出所行政处罚期间举报一个住在宗加镇路北村最北头靠近河边的一个院内的甘肃省东乡��自治县的一个年轻小伙贩卖毒品的情况。经过辨认为本案被告人马英华。5、证人陈某某询问笔录2份、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马英华于2016年3月20日与陈贵文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人马英华及家人一起居住,被告人马英华住在编号为“7”的房间。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管理中心毒品检验报告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实:所送检外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63.191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3.95%。7、海西州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1份、都兰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1份证实:在毒品中层和外层包装上检出被告人马英华的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8、都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1份、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队毒品入库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所涉毒品已移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入库。9、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马英华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英华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1份与庭审陈述证实:2016年被告人马英华从一个叫“龙哥”的东乡族人手中购买毒品65克的事实。经过质证的上列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发经过与被告人的陈述相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英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3.19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马英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英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 赵 波 涛代理审判员 索南多布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 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