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5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5执2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宏大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圣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淦,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825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车辆的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没有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内0825执2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恩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