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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庆云与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庆云,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云,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鹏达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谦,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呼兰区水务局河道管理站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13-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雷,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51号。上诉人魏庆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魏子谦,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庆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薛军自1998年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魏庆云系薛军妻子。薛军1998年前在呼兰纸板厂工作,1998年下岗后至正大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6月7日,薛军工作中受伤致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此后正大公司一直按月为薛军发放基本工资并报销药费。由于生活极度困难,薛军其父母本身残疾,在劳动局和正大公司的共同欺骗下薛军2010年被提前病退。2015年正大公司换新领导后,拒绝给薛军报销药费以及承担治疗费用,导致薛军病势不断加重,2016年2月5日薛军死亡(42岁)。魏庆云认为一审认定大部分事实正确。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理由:2009年12月31日后,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法律适用的事实依据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薛军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完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本身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用工形式的一种合法状态。而事实劳动关系本身是事实状态,是因用工形式的不合法产生的一种事实状态。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无明确的定义,但事实劳动关系不能等同与劳动合同关系,这是人们所共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那么在劳动者退出劳动岗位依法退休,与用人单位非法用工,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各项法定权利均未享有,因此,前述规定不能作为终止非法用工单位终止各项法定义务的适用依据。且本案还有特殊性,薛军是由于用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必须长期用药治疗。一审判决薛军自1998年至2009年12月31日与正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前与正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0年1月1日后,与正大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1999年6月7日薛军在工作中受伤导致血染,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薛军应当认定为工伤,薛军的伤情虽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但正大公司分别于2008年与2010年两年委托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两次鉴定结果均为三级伤残,双方对工伤并无争议,并且呼兰区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劳动行政部门已进行工伤认定。对薛军先后两次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尤其第二次为薛军办理病退后,再次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此薛军属于工伤是呼兰区劳动行政部门、正大公司及薛军本人三方认可的,同时也表明了正大公司之中对薛军承诺保障其基本生活,其属于自己的职工,不会放弃薛军。而且这种承诺期限是终生,三级伤残法律禁止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从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本身各自特点不同,因此不可能发生转换。2016年薛军病情加重,因正大公司新任领导拒不报销2015年医药费,使薛军根本无钱治病,延误治疗,不幸去世。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机械地将事实劳动关系等同于劳动合同,完全免除非法用工单位的违法用工法律责任,将导致出现极为不公平的适用结果,这本身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二、对于薛军的退休的合法性的审查也应该是本案应予审查的实施范围。退休审批固然是我国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退休审批具有既定的效力,但是鉴于薛军此前的工商劳鉴结论在劳动行政部门早有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明知薛军是工伤不符合工人提前病退的情况下为薛军办理非因公负伤病退手续,并且在办理病退时告知不会影响薛军与正大公司的关系。当时劳动行政部门从未告知薛军应向正大公司主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魏庆云认为这明显是由于正大公司在呼兰区享有的特殊地位,与劳动行政部门恶意串通,人为地误导薛军,以期逃脱用人单位对薛军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将薛军的提前病退作为终止正大公司与薛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将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政府在百姓心目中的公信力。正大公司辩称,一、魏庆云上诉第一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即构成劳动关系,无论是以书面的形式还是以事实的状态均可以构成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指向的是劳动关系的终止,魏庆云故意混淆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这不能改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的一致性,也不能改变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法律要终止的是劳动关系,而无论这种关系是合同还是以事实状态体现了,都是一种劳动关系,因此,自薛军还是享受养老保险之日起(2010年1月1日起)与正大公司不可能在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工伤,魏庆云主张本案构成工伤且经过双方的认可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首先本案没有履行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而且所谓的劳动能力的鉴定均是在正大公司对薛军系呼兰县纸板厂工人的这一事实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该劳动能力的鉴定并不能构成正大公司对工伤的认可。另外白血病与正大公司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均不存在医学上的因果联系,因此不可能构成工伤。三、魏庆云称薛军办理退休手续系受欺诈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在本案中薛军办理退休手续恰恰是在正大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直到双方发生纠纷之时正大公司才知晓这一事实,因此正大公司认为如果要认定欺诈,魏庆云在这个地方存在隐瞒,而正大公司不构成欺诈。四、魏庆云称退休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正大公司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魏庆云对此有异议,应另案解决。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魏庆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薛军与正大公司自1998年开始至2016年2月5日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庆云系薛军妻子,薛军系原呼兰县纸板厂工人。1998年,原呼兰县纸板厂停业,薛军下岗后,到正大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正大公司发放,日常工作受正大公司管理。1999年6月7日,薛军工作中受伤出血,被诊断为血染,骨穿刺检验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此后,正大公司为薛军支付医疗费,每月发放生活费,正大公司未给薛军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7月15日、2010年9月27日,正大公司分别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薛军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8年8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薛军均为三级伤残。2009年12月,薛军向呼兰县纸板厂申请办理病退手续,并于2010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2016年2月5日,薛军死亡。2016年6月13日,魏庆云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薛军自1998年入职正大公司后至2009年12月31日与正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薛军与正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魏庆云不服,提起诉讼。正大公司服从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服从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对薛军自1998年入职正大公司后至2009年12月31日与正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薛军自2010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自薛军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开始,其与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魏庆云主张薛军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与正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薛军自1998年至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魏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庆云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案薛军一审诉讼请求是1998年开始至2016年2月5日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薛军自2010年1月1日起已因病退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定薛军自2010年1月1日起不再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薛军上诉主张确认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薛军上诉主张的“受欺骗病退”问题,因对病退退休审批系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因此,薛军对此持异,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魏庆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军审判员 贾延春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