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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作明、李彩梅与梁建华、梁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作明,李彩梅,梁建华,梁波,李和平,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504号申请执行人余作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李彩梅,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执行人梁建华,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梁波,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和平,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周芳,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余作明、李彩梅与梁建华、李和平、梁波、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建华、李和平、梁波、周芳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余作明、李彩梅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梁建华、李和平、梁波、周芳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后,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马上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