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焱与董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焱,董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1259号原告:刘焱,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图们市。被告:董仁亮,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原告刘焱诉被告董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焱、被告董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焱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董仁亮以经营厂子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董仁亮以经营厂子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年,到期后被告董仁亮说暂时还不上,还想继续使用这笔钱,就又跟我于2015年11月21日签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没有偿还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董慧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被告董仁亮在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仁亮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董仁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利息部分希望原告能减免一些或就计算到一定的日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董仁亮以延边昊坤豆制品公司购进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刘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到2015年11月13日止,月利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半年支付12000元),逾期没有偿还仍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结清为止,双方并就此内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刘焱向董仁亮交付了10万元现金。2014年11月28日,董仁亮再次以延边昊坤豆制品公司购进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刘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的内容与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内容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刘焱以转账的形式向董仁亮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因董仁亮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刘焱与董仁亮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起到2016年5月20止,月利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半年支付12000元),逾期没有偿还仍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结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董仁亮向刘焱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一份。另查,董仁亮未偿还上述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4日借款协议、2014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2015年11月21日借款协议、刘焱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刘焱于2014年11月28日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焱与被告董仁亮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因此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董仁亮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仁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庭审调查,被告董仁亮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因此,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5月2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董仁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董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崔正值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