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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社填、苏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社填,苏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社填,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连,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社填因与被上诉人苏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社填上诉认为,由于谭社填赌博输了钱而多次向苏金连借款,谭社填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涉案借款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本金10000元,二是10000元本金的10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当时已扣利息1000元,谭社填实际只收到9000元,以后每月交息1000元,借款没有期限,由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17个月,已交利息7个月现金7000元,余下10个月利息未交。苏金连多次到谭社填家中追债,谭社填每次都请求给个机会慢慢偿还。苏金连要求谭社填到其家里立写借据,2016年4月25日的10000元是利息,谭社填实际没有收到钱,借据的内容是苏金连要求谭社填所写。谭社填不是不想偿还借款,目前是因生活贫困,每月女儿给500元生活费,村委会补助350元,对于限期偿还确实无能为力,谭社填力所能及做到的是每月还款500元,还完本金10000元,再还利息1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一审期间,谭社填在8月28日递交答辩状时已向书记员征求过意见,因年高体弱,到时不能参加诉讼,得到同意,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在8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金连辩称,两张借据都有谭社填的签名和捺印,每张都是10000元,共计20000元,谭社填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苏金连要求谭社填还款时,因谭社填态度恶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金连于2016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社填偿还苏金连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直至完全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金连与谭社填系朋友关系。苏金连称谭社填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0日、2016年4月25日先后向苏金连借款10000元、10000元,苏金连通过现金方式向谭社填交付借款。谭社填分别于借款同日向苏金连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苏金连的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25日借据上注明:此款是借苏金莲。苏金连称苏金莲即为苏金连,系笔误。谭社填确认两张借据均由其签名,但对借款本金20000元不予确认,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10000元利息为1000元,案涉借款本金应为2014年11月20日所借的10000元,2016年4月25日所签的10000元借据是其归还了7个月利息后尚欠的10个月利息。因谭社填未归还欠款,苏金连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苏金连提供的借据两份及谭社填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可以充分证实苏金连与谭社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谭社填收取苏金连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谭社填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苏金连支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谭社填称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10000元借据为利息,苏金连对此不予确认,因谭社填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关于苏金连要求谭社填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案涉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为准。谭社填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谭社填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金连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谭社填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苏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该款苏金连已预交),由谭社填负担(谭社填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苏金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苏金连主张谭社填向其借款20000元,苏金连为此举证了2014年11月20日和2016年4月25日的借据两份,两份借据均已由谭社填签名确认,苏金连已完成了其自身负有的举证责任。谭社填辩称2014年11月20日的借据所载10000元,其实际只收到9000元,2016年4月25日的借据为2014年11月20日所借10000元未偿还的10个月利息,其实际并未收到2016年4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然而从2014年11月20日的借据来看,谭社填在此借据上立写借到苏金连10000元,谭社填与苏金连在此借据上并未有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谭社填也没有举证苏金连实际有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收取过利息,谭社填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谭社填关于未收足2014年11月20日的10000元,以及2016年4月25日的10000元实为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谭社填本人在2016年4月25日的借据上立写此款是借苏金连的内容,即谭社填对该日的10000元借款已书面予以了确认。故谭社填负有向苏金连清偿两份借据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责任。两份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自苏金连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谭社填所陈述的每月偿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事宜,这实为谭社填单方提出的调解意愿,但苏金连对谭社填提出的此调解意愿并不同意,根据调解自愿的原则,在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谭社填一次性向苏金连清偿所借款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社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谭社填已预交),由上诉人谭社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