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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霞木制品厂诉湖北中港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霞木制品厂,湖北中港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018号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霞木制品厂。经营者:谢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港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焱刚。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珍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霞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明霞木制品厂)诉被告湖北中港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霞木制品厂的经营者谢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被告省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霞木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省工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中港公司因承接省工建公司承建的花城家园C4地中小学项目,与原告签订《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中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3月27日,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中港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80万元,由省工建公司从应付中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5日中港公司向省工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省工建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9月中港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6年2月5日和9月5日,省工建公司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余款1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中港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省工建公司未按照中港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依法予以裁判。被告中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省工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与中港公司之间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2、中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未形成债务转移,故我公司无需承担或连带承担债务;3、我公司与中港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没有到期确定的债权,原告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客观条件。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或其他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明霞木制品厂与中港公司签订《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中港公司向明霞木制品厂购买木方及模板,具体金额根据中港公司现场实际收货时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学校8月底封顶前一周内付款90%;2、高层(26层)施工至13层时付款55%,余下2015年元月底付清。如中港公司逾期付款,模板每张每月加价1.5元计算,木方每月每米加价0.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明霞木制品厂依约供应了木方及模板。2015年3月27日,明霞木制品厂与中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中港公司欠付明霞木制品厂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80万元,逾期付款期间应付违约金再行协商解决;二、因中港公司现无力付款,只能待省工建公司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同意,中港公司将省工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180万元转交明霞木制品厂,由中港公司通知省工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明霞木制品厂。三、若省工建公司不同意向明霞木制品厂付款,最终仍由中港公司向明霞木制品厂付款。2015年7月15日,中港公司向省工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中港公司欠谢万明模板货款180万元。若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未付清,则同意省工建公司代为支付。诉讼中,明霞木制品厂自认2015年9月中港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9月5日,省工建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共40万元,尚余货款12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明霞木制品厂与中港公司之间的《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明霞木制品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港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结算金额为180万元,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明霞木制品厂继续支付余下货款120万元。明霞木制品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后续的《协议书》的结算金额中无法区分木方、模板的具体数量,故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适用,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明霞木制品厂认为省工建公司未按中港公司的委托支付货款,要求省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明霞木制品厂与中港公司的《协议书》,以及中港公司向省工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来看,省工建公司是受中港公司的委托代为向明霞木制品厂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明霞木制品厂要求省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港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霞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20万元;二、被告湖北中港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霞木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明霞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湖北中港科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俞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