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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海涛、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涛,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涛,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三路11号厂房三5楼。法定代表人:李幽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东,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800弄77号。法定代表人:孟宏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海涛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茂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铠泊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于海涛,被上诉人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原审被告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海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与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解除的协议》并与之进行合作、承诺还款20万元的均为上诉人,与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无关,这点有相关证据可以加以证明。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作协议纠纷,此点有上诉人与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解除的协议》加以证明,案件庭审也证实此点。故此,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上诉人向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支付逾期利息及第四项判项支付滞纳金为性质相同的重复判决,两项同时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与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隐瞒收入及利润等行为,哄骗上诉人与之签订《解除的协议》并承诺还款20万元,该协议理应撤销。加之,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珠海市臻的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侵犯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专利等行为,故此,不能依据该协议向被上诉人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项。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上诉人要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调查并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海涛当庭补充内容如下:一、商标局要求我方补充相关资料驳回茂田科技侵权。二、珠海臻的科技欠木箱款事宜。被上诉人珠海茂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作协议纠纷且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1.《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公司盈亏平衡之前的销售费用和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的20万元生产准备金”。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框架协议精神,于2014年10月7日签发名为《生产准备金申请》的借据,由此可见,虽然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框架协议上盖章,但随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发出《生产准备金申请》,被上诉人也向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借出款项,因此,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仅有《项目框架协议》、《生产准备金申请》、《终止的协议》,还有付款回单,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仅证明了此案的性质确属民间借贷纠纷,而且清楚的证明了上海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确属本次借款的借款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1.《生产准备金申请》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催告上海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认定上海铠泊洱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催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于海涛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并不重复,应予维持。1.于海涛在《终止的协议》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还清借款20万元,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每超过一天将支付给被上诉人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于海涛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于海涛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35%的利率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24%的年利率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作了相应调整,最终确定按照年利率19.65%计算滞纳金,于法有据,并不是重复请求。四、于海涛一直强调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隐瞒收入,哄骗原审被告签订《项目框架协议》等行为,不符合相关事实,原审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且上述意见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毫无关联性。综上,本案协议、申请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海铠泊洱公司确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理应依约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海涛上诉请求。另珠海茂田公司当庭补充答辩内容如下:对于上诉人当庭提出商标以及木箱款的理由,上诉人一方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该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有关联,也没有冲突。建议上诉人另行主张。上海铠泊洱公司称,事实上铠泊洱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理由同我方一审答辩理由。说明:在一审中珠海茂田科技提交证据中有一份是当时生产者的申请,虽然铠泊洱公司在上面盖章,但是内容清楚表明该款项事实上是由珠海铠泊洱公司归还给珠海茂田公司。因此我方认为上海铠泊洱公司无需承担归还责任。珠海茂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原审被告归还珠海茂田公司2014年10月7日出借的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2145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之日止);2.二原审被告支付珠海茂田公司滞纳金9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之日止);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海涛在上海铠泊洱公司任职总经理。2014年9月26日,珠海茂田公司(甲方)与于海涛(乙方)、案外人吴佩军(丙方)在珠海市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三方约定:在珠海注册成立公司(暂名珠海市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生产和销售模组吸附式干燥机等产品,对外通称珠海茂田和乙方为法人的上海铠泊洱为珠海铠泊洱的两个生产厂家。协议还约定了三方的主要分工、分红比例、违约责任等,其中协议第二条a项载明,茂田公司负责公司盈亏平衡之前的销售费用和上海铠泊洱公司一次性的20万元生产准备金,该20万元将由珠海铠泊洱在乙方以后的分红中逐步扣回。2014年10月7日,上海铠泊洱公司通过QQ邮箱向珠海茂田公司发送已加盖该公司印章、名为“生产准备金申请”的函件,内容是:根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精神,乙方于海涛,代表上海铠泊洱公司,暂时向珠海茂田公司借支2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模组吸附式干燥机的生产准备金,待合作的珠海市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归还珠海茂田公司,再由珠海市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将生产准备金支付给上海铠泊洱公司。函件还载明,甲方将借款(全部或部分)支付到乙方以下账户之后,视为交付给乙方:账户名称为“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上海泗泾支行,账号310069202018010001607。同日,珠海茂田公司将20万元汇入上述指定账号。2015年1月27日,珠海茂田公司(甲方)与于海涛(乙方)、案外人吴佩军(丙方)签订《终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协议约定:终止三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和丙方承担合作期间的珠海市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亏损,乙方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借支给乙方的生产备用金20万元,如不能按时偿还,每超过一天乙方将支付给甲方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公司更名及商标使用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审被告均未向珠海茂田公司返还借款。珠海茂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幽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于海涛是上海铠泊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上海铠泊洱公司,他的承诺就是公司的承诺,因而是上海铠泊洱公司与珠海茂田公司签订协议,并承诺还款。协议约定珠海茂田公司负责盈亏平衡之前销售费用和上海铠泊洱公司一次性的20万元生产准备金,两者不是同一笔费用,当时于海涛说上海铠泊洱公司没有资金买材料生产,所以向珠海茂田公司借款20万元,销售费用则是珠海铠泊洱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的花费,由珠海茂田公司承担。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于海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本人是上海铠泊洱公司的职员,任总经理一职。是以个人名义与珠海茂田公司合伙,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企业要更名不能使用铠泊洱商标,否则就属于违约,只有双方都遵守约定,才有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珠海茂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海铠泊洱公司虽然没有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上签名盖章,但随后以自己名义发出《生产准备金申请》,确认于海涛是代表该公司向珠海茂田公司借款20万元,并且明确该借款“待合作的珠海市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归还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可见,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珠海茂田公司也按照约定向上海铠泊洱公司提供了借款20万元,据此,应确认珠海茂田公司与上海铠泊洱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上海铠泊洱公司发函称“待合作的珠海市铠泊洱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归还借款,但没有明确具体日期,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珠海茂田公司主张于海涛在签订《终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时,承诺还款期限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视为代表上海铠泊洱公司承诺,对此,珠海茂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海涛为上海铠泊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上海铠泊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而上海铠泊洱公司也不予追认,故对珠海茂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于珠海茂田公司与上海铠泊洱公司没有协议补充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珠海茂田公司可以催告上海铠泊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珠海茂田公司诉讼请求上海铠泊洱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铠泊洱公司经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珠海茂田公司诉讼请求上海铠泊洱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珠海茂田公司起诉催告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珠海茂田公司还主张上海铠泊洱公司支付滞纳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海涛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于海涛是代表上海铠泊洱公司向珠海茂田公司借款20万元,并非借款人,但是,于海涛在2015年1月27日与珠海茂田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协议》,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还清借款20万元,并承诺如果不能按照偿还,每超过一天将支付给珠海茂田公司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海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海涛逾期未能返还借款,珠海茂田公司诉讼请求于海涛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珠海茂田公司可以一并主张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天1000元,已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9.65%(24%-4.3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于海涛、上海铠泊洱公司应当向珠海茂田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海涛还应当向珠海茂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分别按照年利率4.35%和19.65%,均自2016年8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和借款还清之日止)。珠海茂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海涛、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于海涛、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于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日止);四、于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五、驳回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41元,由于海涛、上海铠泊洱气体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341元,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海涛当庭提交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珠海茂田科技在知识产权上侵权属于惯犯,对方通过合作方式窃取一方品牌,所以在项目合作中我是受害者,请法庭予以调查。一审判决中并未全面考虑对方在与我们协议中要求的除了更名外不得使用铠泊洱商标,但对方恶意使用铠泊洱商标。项目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重视。珠海茂田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非新证据,两份证据都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上海铠泊洱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我公司拥有铠泊洱商标的合法证明,也证明珠海铠泊洱气体有限公司侵犯上海铠泊洱气体有限公司的商标,且证明茂田科技公司侵害上海铠泊洱气体有限公司的权益。珠海茂田公司、上海铠泊洱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于海涛二审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商标权纠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项目框架协议》、《生产准备金申请》、《终止的协议》真实有效以及上海铠泊洱公司收取珠海茂田公司2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确定标准等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珠海茂田公司提供的《项目框架协议》、《生产准备金申请》、《终止的协议》、付款回单等证据显示:对于上海铠泊洱公司收取珠海茂田公司20万元的款项,各方均认可是借支款项须予以偿还,且约定了偿还期限以及不能按时偿还的违约责任。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上述协议、申请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虽均涉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对于上海铠泊洱公司向珠海茂田公司借款20万元的约定内容明确,且对于借款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因此对于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述证据并未约定双方合作出现纠纷,于海涛与上海铠泊洱公司可以不予偿还涉案20万元借款,因此上述证据所涉双方合作关系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双方的合作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商标纠纷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商标、货款等争议,亦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亦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对于支取涉案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申请书等来证明上诉人是以借款形式支取的款项,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确定标准的问题。虽然于海涛与珠海茂田公司没有约定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之前及不能按时还款的滞纳金计付标准为每日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令于海涛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于于海涛与珠海茂田公司约定的滞纳金计付标准超过年利率24%,原审按照上述标准确认于海涛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并以分开判项的方式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海涛上诉认为逾期利息与滞纳金重复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海铠泊洱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判令其承担的责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海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2元,由于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