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乐瑞兵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瑞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75号罪犯乐瑞兵,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瑞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瑞兵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5年”学规范、用规范”专项活动记功奖励、2016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乐瑞兵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乐瑞兵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乐瑞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瑞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四天(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