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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378号原告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法定代表人张俊东。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签订多份《药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货品,并将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953264.5元,被告拖欠货款569308.16元,且被告尚有价值9870元货物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9308.16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支付退货折价款9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签订《药品购销合同》8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品,并将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6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69308.16元,且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时,被告扣减了已接收货物的数量,但未将扣减的货物退还原告,扣减货物折价款为98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注册变更信息,证明原告公司由岷县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2、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8份(分别是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证明原、被告就药品的品名、价格、期限、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4、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的事实;5、2016年6月17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所欠货款569308.16元的事实;6、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未退货统计表一份,证明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扣减货物进行了统计,但未退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品,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拖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69308.16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月息6%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仁济堂药业有限公司退货折价款9870元。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6元由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欣 来自